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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郑州市邙山特种粘合剂有限公司与郑州兴盛印务有限公司、刘伟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邙山特种粘合剂有限公司,郑州兴盛印务有限公司,刘伟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2604号原告:郑州市邙山特种粘合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生,总经理。被告:郑州兴盛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成玉。被告:刘伟莉(利),女,1964年9月13日生。原告郑州市邙山特种粘合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粘合剂公司)与被告郑州兴盛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刘伟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种粘合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盛公司、刘伟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胶款30375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在印刷厂工作中用原告的热熔胶,共计30375元,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条,欠条由被告刘伟莉签名,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至今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兴盛公司、刘伟莉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兴盛公司购买原告的热熔胶,2016年1月7日被告刘伟莉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邙山胶款30375元,兴盛印务,刘伟莉,2016年元月7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无果。在开庭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刘伟莉系被告兴盛公司的负责人。本院认为,被告兴盛公司欠原告货款30375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兴盛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刘伟莉系被告兴盛公司的员工,原告要求被告刘伟莉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兴盛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邙山特种粘合剂有限公司货款30375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市邙山特种粘合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被告郑州兴盛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彦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