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郭之瑞诉被告陈胜民、沈阳市金亿达食品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陈胜民,沈阳市金亿达食品加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2091号原告:郭之瑞,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桂连群。被告:陈胜民,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市金亿达食品加工厂。投资人:陈胜民。原告郭之瑞诉被告陈胜民、沈阳市金亿达食品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景坤、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委托代理人桂连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胜民、沈阳市金亿达食品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胜民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沈阳市金亿达食品加工厂为担保人。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将60000元款项转给被告,并约定分12期偿还,但被告仅偿还6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三、被告支付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的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额本金为止);四、被告承担律师费900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六、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胜民、沈阳市金亿达食品加工厂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胜民、沈阳市金亿达食品加工厂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陈胜民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方专用账号户名陈胜民,账号622848004851896757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西站分理处。约定本金数额71657.61元,分期还款月数12个月,还款日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月偿还本息数额6488元(除第一期6675.76元外),其中利息为(6488元×11期+6675.76元-71657.61元)÷12≈532.18元,第一期应还本金为6675.76元-532.18元=6143.58元,其他11期每期应还本金为6488元-532.18元=5955.82元。第二条划款约定,出借人在划款时将借款人与案外人约定的服务费扣除支付给贷款顾问公司。第三条付款方式,由出借人通过其授权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或银行将所借款项汇入借款方专用账号中。第六条本息偿还方式中载明了借款人须在每月还款日当日或之前将月还款本息存入借款人专用账户;第七条违约责任载明,如借款人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5天及以上),本协议项下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借款人应立即偿还剩余所有本金、利息、逾期管理服务费,如借款人出现严重违约,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结清全部借款,并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的3%的违约金,逾期还款30日以上借款人应承担因违约而带来的调查和诉讼费用、实际发生的律师费。被告沈阳市金亿达食品加工厂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陈胜民(甲方)与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资金当日向乙方支付贷前咨询服务费10224.46元,银行托管风险服务金1433.15元。该协议载明了相应的还款注意事项。另查明,借款协议签订后,2015年1月9日,原告在扣除了被告与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贷前咨询服务费、银行托管风险服务金后,通过银行转账汇款60000元至被告账户内。被告至今仅偿还6期。原告诉讼请求中未主张已扣除的贷前咨询服务费、贷后信用管理费。原告郭之瑞为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及附件、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还款温馨提示函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及质证权利。原告郭之瑞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为证,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关于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71657.61元,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款项时扣除了《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咨询费、管理费后,通过银行向被告实际转账60000元,被告至今仅偿还6期,故本案尚欠借款本金应为60000元-6675.76元-6488元×5期=20884.24元。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已经超过被告偿还借款的最后履行期限,故借款合同无需解除,被告应当依约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的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额本金为止),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根据协议约定,借期利息总额为6386.15元(6488元×11期+6675.76元-71657.61元),本院酌情据此认定借期利息为年利率10.6%(6386.15元÷60000元),罚息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没有约定,但协议约定借款人出现严重违约,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结清全部借款,并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的3%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期利息本院支持3193.08元(532.18元×6期);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按照借期利率计算支付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按照协议约定,本院支持1800元(60000元×3%)。被告沈阳市金亿达食品加工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向被告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胜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之瑞偿还借款剩余本金20884.24元;二、被告陈胜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之瑞支付借期借款利息6386.15元;三、被告陈胜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之瑞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未还本金20884.2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6%计算;四、被告陈胜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之瑞支付违约金1800元;五、被告沈阳市金亿达食品加工厂对本判决上述第一至第四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郭之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胜民、沈阳市金亿达食品加工厂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波代理审判员 孙景坤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