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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3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森科达鞋业有限公司与赖晓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森科达鞋业有限公司,赖晓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478号原告:重庆市森科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镇皮鞋城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09384718Y。法定代表人:江朝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德威,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晓波,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重庆市森科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科达公司)与被告赖晓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德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晓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300元,并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3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46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森科达公司向被告赖晓波定作皮鞋。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皮鞋,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1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其欠原告货款463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赖晓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赖晓波在原告森科达公司处购买皮鞋,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欠森科达货款人民币46300.00(肆万陆仟叁佰元整)。欠款人:赖晓波,2015年1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后,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催收未果,于2016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赖晓波向原告森科达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森科达鞋业有限公司货款463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46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由被告赖晓波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重庆市森科达鞋业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58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渝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宗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