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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7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路万超与魏艳璞、郝娟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万超,魏艳璞,郝娟超,郄建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文书内容签发人核稿人合议庭其他成员审核签名拟稿人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民初643号原告:路万超,男,197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和县和阳镇路庄村人,住。被告:魏艳璞,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南和县贾宋镇郄村人,住。被告:郝娟超,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南和县和阳镇东韩村人,住。被告:郄建民,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和县,就职于南和县人民医院。原告路万超与被告魏艳璞、郝娟超、郄建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万超、被告郝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艳璞、郄建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万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魏艳璞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郄建民��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4日,被告魏艳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为4个月,于2016年2月24日到期。被告郄建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魏艳璞未归还借款。现被告拒不还款,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后,申请追加郝娟超为共同被告,要求郝娟超共同归还借款,其理由为:魏艳普与郝娟超系共同借款人,且二人合伙用此款做生意。被告郝娟超口头辩称:我没有接到原告款,原告给没给魏艳璞我不知道。被告魏艳璞、郄建民未予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4日,被告魏艳璞与被告郝娟超合伙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为4个月,于2016年2月24日到期。被告郄建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款给付被告魏艳璞。借款到期后被告魏艳璞、郝娟超未归还借款。原告提供了���款协议书,被告魏艳璞、郝娟超书写签名按印的借条、收据及被告郄建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和借据上签名按印。被告被告郝娟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魏艳璞、郝娟超借原告款,到期后,被告应予及时返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郄建民作为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魏艳璞、郄建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艳璞、郝娟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路万超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郄建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艳璞、郝娟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清宣代理审判员  梁晓勇代理审判员  张立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