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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5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沈丹青与龚卫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丹青,龚卫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3民初5201号原告:沈丹青,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亚,男,湖南励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龚卫兵,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沈丹青与被告龚卫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丹青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丹青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丹青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沈丹青负担。审 判 员  唐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邹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