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22行审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与郭忠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庐县国土资源局,郭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22行审186号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桐庐县。法定代表人:邵卫华。委托代理人:沈宋杰,系桐庐县××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郭忠明,系桐庐××××刨花板厂投资人。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郭忠明执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1368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2007年10月,郭忠明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百江镇苎坑村后珠畈进行建设,占用苎坑村集体土地2513平方米,建造占地面积为1368平方米的一层临时厂房。经查明,该地块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桐庐县国土资源局认为,郭忠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4月19日对郭忠明作出桐土监(2010)11号土地(矿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513平方米土地;2、限期于2010年5月31日前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1368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5元人民币的罚款,合计处罚款62825元人民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4月19日送达郭忠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4月28日,郭忠明向桐庐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罚款62825元。2016年8月22日,桐庐县国土资源局向郭忠明邮寄送达桐土催字(2016)5号督促履行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二项内容。但郭忠明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土监(2010)11号土地(矿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土监(2010)11号土地(矿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二项内容,即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1368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准许强制执行,并交由桐庐县百江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萍代理审判员  吴肇武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