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3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庆美与淄博颐康老年公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美,淄博颐康老年公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3187号原告:王庆美。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业铭。被告:淄博颐康老年公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王元昌,经理。原告王庆美与被告淄博颐康老年公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业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颐康老年公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10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床位费909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95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10月25日、11月5日、11月20日,2015年1月22日、6月24日签订了六份期限均为一年的《淄博颐康老年公寓租赁合同》及《托管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租赁费共计1010000元,并按约定将床位交付给被告托管。按约定,被告在租赁期满后应返还原告租赁费,将分别按每份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床位出租分成。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为此,形成诉讼。淄博颐康老年公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租赁合同六份、托管协议六份、收款收据六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属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有关联,对本案的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10月25日、11月5日、11月20日,2015年1月22日、6月24日签订了六份期限均为一年的《淄博颐康老年公寓租赁合同》及《托管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别向被告支付租赁费120000元、8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410000地、100000元,共计1010000元,并按约定将床位交付给被告托管。同时,协议期满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对应协议每年支付原告10800元、7200元、9000元、18000元、36900元、9000元的床位出租分成。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为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所签协议的效力问题;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经济损失的标准。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托管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认真履行。原告按协议约定将租赁费支付给被告,已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房屋租赁费用,支付原告租赁分成费用,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用、支付床位分成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295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协议中仅对租赁床位分成的逾期支付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且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颐康老年公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庆美房屋租赁费用10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颐康老年公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庆美房屋租赁分成90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淄博颐康老年公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庆美房屋租赁分成逾期支付的经济损失(以10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7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6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四、驳回原告王庆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6元,减半收取7593元,由被告淄博颐康老年公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英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宏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