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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董莉与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莉,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106行初33号原告董莉,女,1964年7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春市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曲杰,局长。委托代理人董铁朋,该单位民警。委托代理人刘志超,该单位民警。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地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姜治莹,市长。委托代理人梁春雷,该单位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轶群,该单位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董莉不服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绿公(和平)决字[2015]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长府复决字[2015]第719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董铁朋、刘志超,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春雷、刘轶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于2015年8月28日对董莉作出的绿公(和平)决字[2015]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2015年8月26日,董莉和于秀芬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访。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驻京办工作人员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董莉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董莉不服,向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长府复决字[2015]第7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作出的绿公(和平)决字[2015]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董莉诉称,2015年8月26日,原告没有去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告作出的绿公(和平)决字[2015]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作出的绿公(和平)决字[2015]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确认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复决字[2015]第719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董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车票(2015年8月26日,长春至北京D**次列车),证明原告8月26日没去北京中南海;2、爱民社区证明、和平大街派出所证明、投递邮件清单、报警回执,证明当时邮局不给我查,我到北京公安局申请信息公开,我的信息公开原件丢失了,但于秀芬有,没扰乱公共秩序;3、案情说明表,这是被告卷宗里的材料,证明被告说谎造假,我8月26日没去北京,里面又说我27日扰乱公共秩序;4、案例三份,证明像我这样的情况已经有赢的了,我也一定能赢;5、报纸摘要,证明当时拆迁我的房子的时候别人都拿到钱了,我现在没房子是行贿受贿造成的。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辩称,我局对董莉做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对其拘留处罚是符合裁量,请求法院维持原决定。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董莉询问笔录;2、于秀芬询问笔录;3、董莉谈话音频资料说明;4、于秀芬谈话音频资料说明;5、绿园分局驻京信访办特警队民警关于董莉、于秀芬的情况说明;6、绿园分局和平大街派出所关于董莉、于秀芬的到案经过,证明董莉进京上访由驻京人员送回后接回派出所;7、董莉户籍信息,证明董莉法定年龄及前科情况。董莉、于秀芬前科材料;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9、绿公(和平)决字[2015]第3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上证据证明董莉伙同于秀芬多次进京上访;10、受案登记表,证明对案件进行了登记;11、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原告拒绝签字;12、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行政处罚履行了审批程序;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董莉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当场送达,告知当事人董莉复议和诉讼权利,董莉拒绝签字的事实;14、执行回执,证明董莉于2015年8月29日被执行拘留。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辩称,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对董莉做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董莉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延期审批表;5、行政复议决定书;6、送达回证。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条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经庭审质证,原告董莉对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有异议,我没给任何人施加压力;对证据3、4有异议,这是被告自己作出的视频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有异议,这个民警当时说不拘留我,但回头就把我关到拘留所里了;对证据6有异议,当时确实是送我回来了,当时也说不拘留我,但是又骗我了;对证据7有异议,我是个好人,我没有前科劣迹,我被拘留11回呢,这里面写少了;对证据8、9、10、11有异议,这是假的,我没签过字,不存在告知的事,这是被告自己做的证据,我不认可;对证据12有异议,上面写我有住址,实际我现在没有固定住址;对证据13有异议,没告知过我,上面也没有我的签字,没人给我宣读告知和决定书,上面“拒绝签字”字样是被告自己后填的;对证据14有异议,当时28号不让我走,非让我多待一天。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对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董莉对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合法。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对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均无异议。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没去中南海;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证明原告在8月26日和于秀芬到中南海非访;对证据4、5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对于原告证据异议同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原告提供的案例不适用本案,情节不一样,法律适用也不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否认其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相关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4、5因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董莉和于秀芬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2015年8月27日长春市公安局维稳办让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分局到北京市久敬庄将董莉、于秀芬接走,并于当日乘Z62次列车返回长春。2015年8月28日,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对董莉作出绿公(和平)决字[2015]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给予董莉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9月8日执行完毕。董莉不服,向长春市人民政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长府复决字[2015]第7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作出的绿公(和平)决字[2015]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董莉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董莉户籍所在地为长春市绿园区宁静街西一胡同18-1号。2012年6月房屋拆迁前,在长春市绿园区居住,现自称无固定住所。本院认为,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董莉自称现无固定住所,其户籍住址在长春市绿园区宁静街西一胡同18-1号,原住所也在绿园区,故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对原告董莉治安案件有管辖权。本案中,根据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提供的民警对董莉,于秀芬谈话音频资料说明、绿园分局驻京信访办特警队民警关于董莉、于秀芬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告董莉的行为已经扰乱了公共秩序,故原告董莉认为其在北京没有违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董莉作出拘留十日的绿公(和平)决字(2015)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长府复决字[2015]第719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辉审 判 员  陈 震人民陪审员  冯跃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欣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