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21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与庞悦锋、刘桃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庞悦锋,刘桃换,韩秀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14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负责人:陈晓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华,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悦锋。被告:刘桃换。被告:韩秀彬。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与被告庞悦锋、刘桃换、韩秀彬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华及被告庞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桃换、韩秀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庞悦锋于2011年1月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并判令被告庞悦锋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共计241145.8元(其中本金235008.58元,利息6137.2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3月1日止,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庞悦锋所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刘桃换、韩秀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月7日,经被告庞悦锋申请,原告与被告庞悦锋、韩秀彬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用于购房的金额为26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300个月,自2011年1月7日至2036年1月7日,实际放款日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及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立即清偿。上述合同的担保条款同时约定被告庞悦锋以所购买的位于邯郸县西上宋村邯郸县教师进修学校1号住宅楼1-3-4号,房产证号为邯县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韩秀彬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抵押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庞悦锋支付借款260000元。2015年5月7日,被告庞悦锋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3月1日,被告庞悦锋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35008.58元,利息6137.22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庞悦锋应当立即全部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庞悦锋在抵押房产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桃换作为庞悦锋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并担保的声明,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秀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悦锋辩称,原告所诉均是事实,希望给被告一定的还款时间。被告刘桃换未答辩。被告韩秀彬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邮政储蓄当庭出示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庞悦锋因购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韩秀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庞悦锋用邯郸县教师进修学校的房屋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合同10.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贷款人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合同,并要求提前清偿贷款本息。3、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各一份、4、借款人结婚证一份,证明身份关系;5、商品房买卖相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庞悦锋购买房屋的事实;6、放款单及贷款借据一份,证明贷款已经支付;7、抵押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对抵押房屋拥有所有权;8、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用该房屋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9、抵押人及配偶声明一份,证明抵押房屋没有出租属于自住,同时被告庞悦锋的配偶即被告刘桃换同意用该房产抵押担保,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10、借款人及其配偶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和收入状况;11、保证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保证人的身份;12、保证人责任告知书一份,证明借款人及保证人已明确自己应承担的保证责任;13、保证人收入证明一份,证明保证人的收入情况;14、还款详情打印单一份,证明从2011年1月7日被告贷款后所偿还的本息,截止到2015年5月7日拖欠原告本金235008.58元、利息6137.2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庞悦锋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桃换、韩秀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庞悦锋、刘桃换、韩秀彬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7日,原告邮政储蓄作为贷款人,被告庞悦锋作为借款人和抵押担保人,被告韩秀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三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庞悦锋发放用于购房的金额为26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300个月,自2011年1月7日至2036年1月7日,实际放款日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及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立即清偿。同时约定,被告庞悦锋以其购买的位于邯郸县西上宋村邯郸县教师进修学校1号住宅楼1-3-4号的房产证号为邯县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桃换作为被告庞悦锋的配偶在原告出具的抵押人配偶声明上签字确认,同意被告庞悦锋以该房产抵押并为自愿为被告庞悦锋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韩秀彬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抵押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庞悦锋支付借款260000元。2015年5月7日,被告庞悦锋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3月1日,被告庞悦锋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35008.58元,利息6137.22元。原告因与被告就还款事宜未能达成合意,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规定,原告与被告庞悦锋、韩秀彬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及被告庞悦锋的配偶即被告刘桃换同意抵押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声明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业已办理抵押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庞悦锋、韩秀彬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庞悦锋支付借款的义务,2015年5月7日,被告庞悦锋未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法院解除与被告庞悦锋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并判令被告庞悦锋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共计241145.8元(其中本金235008.58元,利息6137.2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3月1日止,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庞悦锋所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桃换、韩秀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与被告庞悦锋于2011年1月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解除;二、被告庞悦锋自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借款本息共计241145.8元(其中本金235008.58元,利息6137.2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3月1日止,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庞悦锋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有权以被告庞悦锋抵押的位于邯郸县西上宋村邯郸县教师进修学校1号住宅楼1-3-4号的房产证号为邯县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刘桃换、韩秀彬对被告庞悦锋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7元均由被告庞悦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梦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