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行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阔海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其他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阔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京0111行初263号原告张阔海,男,1961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国君,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房山工业园区1号。法定代表人高武军,主任。委托代理人谷国强,男,1962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阔海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关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阔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君,被告城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谷国强、王炳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23日,原告张阔海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后朱各庄村(以下简称后朱各庄村)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城关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0月23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2016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6)京0111行初14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城关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0月23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据此,原告张阔海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城关街道办事处赔偿其房屋损失2400万元。原告张阔海诉称,2015年9月,城关街道办事处给原告张阔海发出责令改正违法建设通知书,称原告所有的位于后朱各庄村的房屋系违法建设,责令原告拆除。后于2015年10月,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强行拆除。后原告将被告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房山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京0111行初1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认为,原告在建设房屋时已经由所属村集体统一,并在2011年因该房屋产生租赁纠纷于房山法院诉讼解决,房山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6720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4704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该1200平方米的房屋属原告所有并加以保护,且因该处房产自始至终一直用于商业经营,故在价值和价格上要高于同类型的房屋。被告违法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责令被告城关街道办事处赔偿其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位于后朱各庄村房屋的赔偿款2400万元。原告张阔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京0111行初14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对原告张阔海的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2、(2011)房民初字第6720号《民事判决书》;3、(2012)一中民终字第470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3证明:被告所拆的房屋为原告个人合法所有,建筑面积共1200平方米。被告城关街道办事处辩称,涉案位于后朱各庄村中路口北侧被拆除的房屋,未取得相关的建设规划许可,属违法建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城关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20日,规(房)执函【2015】161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房山分局《关于查询张阔海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丁东路东侧、后朱各庄村中路口北侧违法建设的案件协查复函》,证明:涉案的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设。2、2015年9月25日,城停字【2015】85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认定为违法建设并责令其停止违法建设。3、2015年9月25日,城改字【2015】85号《责令改正违法建设通知书》,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认定为违法建设并责令其进行整改即自行拆除违法建设。4、照片2张,证明:被告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建设通知书》张贴在违法建设房屋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张阔海提供的证据2、3,被告城关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2-4,因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阔海曾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后朱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合同书,购买位于该村的房屋一处。2015年10月23日原告张阔海的该处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原告张阔海向公安机关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城关派出所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一份编号为1030581的《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其上记载“张阔海报警称:2015年10月23日8时,其位于房山区城关街道后朱各庄村路口北侧大院被拆除,后经我所了解,系城关街道办事处村建科认定其大院为违建,后被村建科拆除”。原告张阔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城关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0月23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2016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6)京0111行初14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城关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0月23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据此,原告张阔海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城关街道办事处赔偿其房屋损失24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被拆除的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据《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北京地区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工程,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执行规划管理的规定;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工程,视同城市建设工程,均须持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国家或者地方建设计划的有关文件,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审查批准,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征地、用地;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后,方可施工;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工程,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等;居住在城镇内的个人进行建设工程,亦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及《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提出申请,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农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本条例所称的各项建设工程,指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城乡市政和交通工程。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及实施之后,北京市各项工程建设均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审批制度。本案原告张阔海于1988年购买房屋,在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进行了改建、扩建、新建,且涉案建筑物一直存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颁布实施之后,故涉案被拆除的建筑物确应属违法建设。庭审中,原告张阔海提出对涉案建筑物给予行政赔偿2400万元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因涉案被拆除的建筑物不具合法性,故原告张阔海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阔海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婷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唐 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