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丙才与黎云江、刘永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丙才,黎云江,刘永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民初319号原告刘丙才,男,1952年12月18日生,住师宗县。(未到庭)法定代理人梁某,女,1968年3月7日生,住师宗县,系原告刘丙才之妻。委托代理人段丽权,师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黎云江,男,1973年2月28日生,住师宗县。委托代理人许钥,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林,男,1957年8月8日生,住泸西县。(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负责人:何良保,经理。地址:师宗县丹凤镇青年路。委托代理人郭彦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职工。原告刘丙才诉被告黎云江、刘永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丙才的法定代理人梁某、委托代理人段丽权,被告黎云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彦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林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丙才诉称:2015年7月4日,原告刘丙才在弥师线道路上走着,20时14分许,当其行走至K68+500米处,突然被被告刘永林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将其撞伤。事故发���后,原告刘丙才被送至师宗现代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于2015年7月5日转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额右颞部头皮血肿;4.右肺挫伤;5.双侧胸腔积液等。在该院住了122天后,因家庭经济困难,伤势未好便于2015年11月4日出了院。返回师宗后,又到彩云卫生院住院治疗了12天,因为病情危重不能手术而出院。现卧床不起,意识不清,二便失禁,每两天抽搐一次。2015年9月7日,经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师公交认字[2015]第53032352015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丙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刘永林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黎云江,车辆肇事时保险在有效期内,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现原告刘丙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黎云江、刘永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支付其经济损失:医疗费229271.8元、后期治疗费45200元、误工费79.02元/天×177天=13986.54元、护理费79.02元/天×(167天+12年×365天)=359303.94元、营养费100元/天×(167天+12年×365天)=45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天+122天+12天)=135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0元、鉴定费108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复印费64元、交通费2000元、刘丙才父母刘加珍及朱小呔赡养费3728元、儿子刘俊江抚养费29824元,以上费用合计1747095.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再由被告黎云江、刘永林按主要责任连带赔偿。被告黎云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车被告黎云江于2015年6月25日已经出卖给被告刘永林,并于当日将车辆实际交付给被告刘永林控制所有;2.被告黎云江于2015年6月25日出卖给刘永林的车辆年检合格,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3.2015年7月4日是被告刘永林作为实际控制所有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4.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车辆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机动车责任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买受人负责赔偿。综上,被告黎云江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刘永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车肇事时在保险期内,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列举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六份、户口薄首页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及近亲属出生日期;2.���宗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刘永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师宗现代医院转院证明一份、住院结算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刘丙才因伤情过重,需要转上级医院住院治疗;4.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病危通知书二份、手术记录三份、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六份、出院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刘丙才的伤情;5.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治疗审批表一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一份、医疗费清单一份、护理费清单、鉴定费及复印费单据,欲证明原告刘丙才受伤后的直接经济损失;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刘丙才的伤害后果,构成一级伤残;7.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欠费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刘丙才住院期间的总费用为228809.41元,出院时下欠医疗费196872.41元;8.师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刘永林拒绝支付治疗费用;9.泸西县中枢镇钟秀社区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永林无支付能力;10.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刘丙才活体检查费用;11.二手车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关于肇事车辆的信息。被告黎云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5中医疗用品、护理用品的收据都是曲靖和兴园出具的简单收据,请法庭依法处理。对其他证据材料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肇事车辆在事发前已经卖给了被告刘永林,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车辆买卖协议是真的。被告刘永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医疗费的10000元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黎云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黎云江自然人身份情况;2.二手车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黎云江所有的车于2015年6月25日出卖给刘永林,该车于2015年6月25日交付刘永林实际控制;3.李云芬的询问笔录,欲证明2015年7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被告刘永林实际控制肇事车辆;4.刘永林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7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被告刘永林实际控制肇事车辆,该车是其买的二手车;5.黎云江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车2015年6月25日出卖给刘永林,并于同日交付给刘永林实际控��所有。原告刘丙才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被告黎云江所举证明材料1、3无异议,对证明材料2、4、5三性均有异议,二手车买卖协议上是下欠4000元,但刘永林询问笔录上是说欠9000元,刘永林作为债务人不会加重自己的债务,李云芬作为刘永林妻子也不知道车辆是不是卖给了刘永林,所以被告黎云江提交的证明材料证实不了车辆是卖给了刘永林,刘永林的询问笔录和今天被告黎云江的陈述有矛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被告黎云江所举证明材料无异议。被告刘永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明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明材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6、8、9、11来源合法,内容可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材料5中的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治疗审批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鉴定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医疗费清单一份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收款收据一百零二张因非正规发票,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门诊收费票据中有一张5.5元、一张127元、一张26.5元的票据是记账联并与发票联重复,有三张处方单据(补打)不是正规发票且与发票联重复,故对以上票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明材料7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欠费证明,虽不属医院正规发票,但综合原告刘丙才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明材料10收据一份,���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黎云江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4日,被告刘永林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弥师线由泸西往师宗县城方向行驶,20时14分许行驶至弥师线K68+50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刘丙才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刘丙才受伤,云D×××××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丙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永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丙才被送至师宗现代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2611.59元(住院1248.09元、救护车等费用1363.5元),后因伤情过重于2015年7月5日转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用去医疗费231442.91元(住院228809.41元、门诊2633.5元),后于2015年11月7日转至师宗县彩云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1255.07元,原告刘丙才还于2015年11月12日到2015年11月13日期间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师宗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共计595.24元。原告刘丙才因此次事故共住院治疗135天,用去医疗费235904.81元。原告刘丙才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头皮挫裂伤;3.左额部、右颞部头皮血肿;4.左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5.软组织挫伤。2015年12月28日,原告刘丙才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情属重伤二级;2.脑损伤伴双下肢完全性截瘫并二便失禁评定为一级伤残;3.后期医疗费用需45200元;4.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性护理依赖(一级);5.误工期评定为长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另查明,肇事车辆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黎云江,被告黎云江已于2015年6月25日将该车出售给被告刘永林,并达成书面协议,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刘永林。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共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永林共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刘丙才父亲刘加珍出生于1928年5月20日,母亲朱小呔出生于1928年11月3日,长女刘叶波出生于1988年12月20日,次女刘俊修出生于1994年7月20日,长子刘俊江出生于2001年12月16日,刘丙才共有兄弟姐妹四人。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丙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永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黎云江作为肇事车辆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其已将车以买卖方式转让给了被告刘永林,并已实际交付,故被告黎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永林所驾肇事车辆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投了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永林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45200元、鉴定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29271.8元,根据庭审以及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实,原告刘丙才因此次事故共用去医疗费235904.81元,但原告刘丙才只主张了229271.8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刘丙才的医疗费为229271.8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3986.54元,原告刘丙才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77天,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刘丙才的误工费为13986.54元(93.78元/天×177天=16599.06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59303.94元,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我国现阶段的人口平均寿命为74岁,事故发生时,原告刘丙才为62周岁,其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完全性护理依赖,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刘丙才的护理费为359303.94元(93.78元/天×365天×12年×100%=410756.4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454700元,因原告刘丙才共住院135天,依法认定原告刘丙才的营养费为4050元(30元/天×135天=405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49120元,原告的诉请系以2014年农村居民标准按20年计算,但根据庭审核实,原告出生于1952年12月18日,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经评定为一级伤残,在定残之日已满63周岁,故原告刘丙才的残疾赔偿金为140114元(8242元/年×17年×100%=140114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根据被告刘永林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刘丙才的损伤后果,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刘丙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复印费64元,因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刘丙才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刘丙才父母刘加珍、朱小呔的赡养费3728元,因刘加珍、朱小呔均为75周岁以上,共有子女四人,本院依法认定刘加珍、朱小呔的赡养费为3728元[(6830元/年×5年÷4人)×2人=1707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长子刘俊江的抚养费29824元,因刘俊江生于2001年12月16日,事故发生时为13周岁,本院依法认定刘俊江的抚养费为17075元(6830元/年×5年÷2人=17075元)。综上,原告刘丙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为:后期治疗费45200元、鉴定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医疗费229271.8元、误工费13986.54元、护理费359303.94元、营养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140114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赡养费3728元、抚养费17075元,以上费用共计849309.2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刘丙才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因被告刘永林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足部分729309.28元,应由被告刘永林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0%即583447.4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丙才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二、由被告刘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丙才各项经济损失583447.42元,扣除已垫付的8000元,还应支付575447.42元;三、驳回原告刘丙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武敬涛人民陪审员 王 兵人民陪审员 马家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