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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高燕芝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燕芝,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1109号原告高燕芝。委托代理人陆建成。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磊。委托代理人姜淑凤。原告高燕芝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燕芝委托代理人陆建成,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燕芝诉称,2009年3月签订了一份投保主险为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险),投保人与受益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方根超(已身故),约定年保险费为4000元,投保主险保险金为20万元附加寿险智赢重疾保险金为8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死亡,其遗体于2015年11月14日火化,被告已赔付8万元重疾保险金,还有2万元保险金至今未支付给作为受益人的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原告没有提供死亡证明,不符合《终身寿险合同》第4.2条之约定,无法给付2万元的保险金。原告不是适格的受益人,2009年3月5日原告投保被告平安智盈人生主险和重大疾病附加险,投保人是原告高燕芝,被投保人是方根超,投保时身故保险受益人约定是高燕芝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配偶,2015年11月9月被保险人方根超身故,原告向我公司主张2万元的身故保险金,但原告已于2015年7月24日与被保险人离婚,被保险人身故时原告已非被保险人的配偶,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约定的受益人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另根据《保险法》四十二条的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原告高燕芝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案外人方根超投保人身险,投保险种主险为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限为终身。附加险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平安保险,基本保险金8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合同生效日期为2009年3月6日。另查明,方根超2015年11月9日去世。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已赔付8万元重疾保险金无异议。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原告高燕芝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协议,签定了保险合同号码为P320000001009856、投保人高燕芝,被保险人方根超,险种名称为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保险合同,该合同全面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且保险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已经向原告赔付8万元重疾保险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原告剩余保险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燕芝支付保险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勇顺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肖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