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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6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国杰与徐镜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杰,徐镜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155号原告:张国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高,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镜根。原告张国杰为与被告徐镜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9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高、杨柳、被告徐镜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杰起诉称,被告徐镜根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元整,为此被告徐镜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徐镜根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元整,须于2014年6月1日前归还;利息从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徐镜根逾期归还借款的按照借款本金每日2%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徐镜根归还原告的款项按照以下次序扣除(利息、借款本金、逾期违约金、经济损失);若被告徐镜根违约导致诉讼,被告徐镜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借据签约地在义乌,如遇纠纷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若原告发现被告徐镜根有其他债务纠纷或有欺骗原告性质的行为,原告有权随时终止本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以回应。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徐镜根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一万元是真实的,这笔钱是在赌场里借来的,有证人、开场面的还有几个人在一起的。现在我这里有他本人的通话记录,证明他是放高利贷。借钱还钱是天经地义,我通过法院调解员要求与原告调解,但对方要一次性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张国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30日交付出借款项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息计算、违约金、协议管辖等内容。被告徐镜根质证认为,借款合同的签名和款项都是我写的,钱是事实的,我也愿意还,本来我端午节答应给原告几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也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徐镜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录音三份,证明:1、原告叫证人不要出庭作证;2、钱是在赌博场面上借的,原告是在赌博场面上放高利贷的。原告张国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何恃良的录音,录音的谈话双方一方为原告,录音中关键的一句文句整理件中第八行“一千元(利息)是开场面的老板收得,我又不算是放帐的”,但是我们听了跟录音整理件中是不一样的,我们听的结果是“放帐我又没放过,一千元钱是他自己开销掉的东西”,这句话比较模糊;原告的原话并非是录音整理件中的内容,因此,该份录音关联性我们有异议,证人证言应当当庭陈述,该份证据作为证词的话其形式不合法。2、对贾良吐的录音,通过录音文字整理件,我们明确可以知道是贾良吐自己征询张国杰的意见,而并非原告叫他不要出庭;在录音中,张国杰也仅仅是说“那是不要去的好”,而并非是强制他不要去;正如贾良吐所言,“对呀,大家见面下不了台的”,因此实际上原告并未有妨碍证人出庭作证的行为;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赌博场上放高利贷,三性均有异议。3、对贾良吐11分39秒的录音质证如下;意见同第二段录音,补充一点:就涉案金额利息的计算方式来讲,本案确为民间高利贷款,但这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该份证据有混淆合法民间借贷与赌场放贷之间的概念的嫌疑。通俗的讲,本案所涉借款在民间俗称就是高利贷。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三份录音,从形式上看,均系证人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被告仅提供录音资料作证,形式上存在瑕疵;从内容上看,第一份录音中原告说的是“放帐我又没放过”,与被告提供的整理件内容相悖,且原告在三份通话中均没有承认本案借款系在赌场中放贷产生,而证人是否要参加庭审出庭作证应由证人自己决定,原告并未强制其不得出庭。综上,本院对三份录音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徐镜根向原告张国杰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2014年6月1日止,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逾期归还的应按照借款本金每日的2%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在借款合同下方的收条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借款应当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债务系赌场中借得,实际借到9000元,并已归还过部分金额,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镜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杰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4月30日始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徐镜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 卿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贾惠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