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3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小斌与舒新泽、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斌,舒新泽,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292号原告:黄小斌,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施雪梅,金华市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新泽,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中大广场1号7层。法定代表人:王竞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旭辉、吴周怡,浙江全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89新城时代广场1幢2201、2202、2203室。负责人:葛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日进,公司员工。原告黄小斌诉被告舒新泽、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元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斌的委托代理人施雪梅,被告中大元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周怡,被告阳光财险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日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新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17日,舒新泽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李渔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李渔东路与栖凤街时,与同向行驶至该路口左转的黄小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小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黄小斌鞋子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舒新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小斌负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黄小斌系城镇居民,受伤后在文荣医院住院13天。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中大元通公司系浙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阳光财险杭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鉴定结论:经原告申请,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截止本次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40元。黄小斌的女士短靴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经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为612元,黄小斌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黄小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其为此支出施救费100元,修车费860元。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2681.61元。2、护理费:4364元(150元/天×13天+142元/天×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4、营养费:1800元(60元/天×30天)。5、交通费:260元(20元/天×13天)。6、误工费:16287.36元(119.76元/天×136天)7、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财产损失:1572元(100元施救费+860元修车费+612元鞋子损失)。合计:128782.97元。七、垫付款情况:舒新泽为原告垫付7985.1元。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黄小斌各项损失共计130681.5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张,文荣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页、费用清单三页、医疗费发票五张,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配件费发票及配件单各一份。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舒新泽未作答辩,庭后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一张。被告中大元通公司答辩称,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车辆在阳光财险杭州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过错承担。2014年2月27日我司将车辆出租给童夏霞,2015年11月10日,童夏霞由委托代理人将车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31日,事故发生在租赁期内,我司将车辆出租给童夏霞,该行为无过错,故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应以12417.62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90元为宜;营养费以1800元为宜。中大元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合同登记单及变更单一份、童夏霞委托书、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车辆交接单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被告阳光财险杭州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伙食费、交通费等没有住院病历核实;误工费计算金额有误,请法庭核实;护理费应区分住院与非住院期间;伤残等级原告未提供其他伤情证据,我司无法核实;鉴定费不予承担;驾驶证与行驶证没有盖章,无法核实出处;车损只有发票,没有经过评估,不予认可。阳光财险杭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裁决结果交警部门依法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考虑事故双方的责任情况,本起事故以舒新泽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未举证证明中大元通公司存在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杭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三期、伤残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计算其损失的依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以60元/天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考虑舒新泽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区分住院与非住院期间,非住院期间按142元/天计算。原告的车损有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前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评估费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黄小斌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8782.97元,由阳光财险金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5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768.78元〔(128782.97元-121572元)×80%〕,二项合计127340.78元。被告舒新泽的垫付款待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由阳光财险金华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小斌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7340.7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黄小斌119932.68元,支付给被告舒新泽7408.1元(已抵扣其应承担的诉讼费),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黄小斌已预交),由被告舒新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书 记员 黄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