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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2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佐才与施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佐才,施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2707号原告:王佐才。被告:施忠芳。原告王佐才为与被告施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施忠芳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施忠芳向原告王佐才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5年8月24日,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同日,被告预先支付一个月利息1500元并赔偿原告将定期存款取出的利息损失800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10月26日支付1500元,11月27日支付1500元,2015年1月25日支付3000元,2月26日支付1500元,3月26日支付1500元,4月26日支付1500元,5月27日支付1500元,6月27日支付1500元,7月27日支付1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在借款当天支付的利息1500元和其它利息损失800元,应当在本金中扣除,故被告负有归还借款本金47700元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关于利息的约定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借款后按月以固定的金额有规律地支付款项,符合支付利息的形式,故被告支付的16500元应视为利息。对超过法律保护上限的部分利息,被告可另行主张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佐才借款47700元,并支付利息7256.36元。二、驳回原告王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佐才负担25元,被告施忠芳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蕴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