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3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唐晓红与宦秉宗、罗毅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宦秉宗,唐晓红,罗毅,林欣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1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宦秉宗,台湾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莺,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晓红。一审被告:罗毅。一审被告:林欣池。再审申请人宦秉宗因与被申请人唐晓红及一审被告罗毅、林欣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5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宦秉宗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罗丹系共同借款人之一,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唐晓红在一审中撤回对罗丹的起诉,说明其放弃罗丹应当承担的份额,故罗丹应当承担的还款份额不应由其他借款人承担。(二)一审程序错误。1.一审法院准许唐晓红撤回对罗丹的起诉,又追加林欣池、宦秉宗为被告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宦秉宗申请追加罗丹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应当裁定驳回,而一审未予回应。3.楚雄水韵花都俱乐部有限公司发起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林欣池执行公司发起阶段的权利和义务,罗丹系公司的监事。唐晓红应当将借款交付给林欣池,而不是罗丹。且罗丹将收到的借款用于归还自己所欠的银行抵押贷款。故罗丹到庭有利查清事实,系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应当参加诉讼。宦秉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要求多个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部分债务人承担共同债务清偿后,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清偿义务的债务人进行偿付。本案中,罗毅、林欣池、宦秉宗、罗丹共同出具借条向唐晓红借款,系共同借款人,唐晓红有权选择要求其中一人或数人归还借款。一审中唐晓红选择要求罗毅、林欣池、宦秉宗归还借款,撤回对已列为被告的罗丹的起诉,并申请追回林欣池、宦秉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采纳唐晓红的请求,并无不当。由于唐晓红仅仅申请撤回对罗丹的起诉,并未放弃罗丹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其他共同借款人仍应对全部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判决罗毅、林欣池、宦秉宗共同还款,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向唐晓红出具借条借款的是罗毅、林欣池、宦秉宗、罗丹,唐晓红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人交付出借款。即使楚雄水韵花都俱乐部有限公司发起人罗毅、林欣池、宦秉宗、罗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林欣池执行公司发起阶段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共同借款人内部协议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唐晓红委托其朋友将出借款50万元交付给罗丹,并无不妥。如果罗丹将与罗毅、林欣池、宦秉宗合伙款用于个人还贷款,其他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就本案而言罗丹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准许唐晓红撤回对罗丹的起诉后,宦秉宗申请一审法院追加罗丹为被告,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未裁定驳回宦秉宗的申请,存在瑕疵。但罗丹系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不需要追加其为被告,故本案处理结果正确,无再审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宦秉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勤审 判 员 刘嗣寰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