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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2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某1、张某等与王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张某,王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2民初1042号原告王某1,男,195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原告张某,女,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平乡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彩印,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2,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系二原告之长子。原告王某1、张某诉被告王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张某与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彩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张某诉称,2010年正月,原告张某因患胆管堵塞在石家庄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一个多月,两次手术,花去医疗费11万元(新农合报销2万元),两个儿子各应承担4.5万元,但被告说二儿子和无劳动能力的父亲各担三分之一,只交3万元就不再管了。2013年原告王某1在平乡县医院住院一个多月,花去医疗费4.6万元,被告应担2.3万元,但他只交1万元,尚欠1.3万元拒不承担。被告至今6年时间,没进过二原告家门,对父母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现二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2.8万元,并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921元。被告王某2辩称,父母诉我不尽赡养义务不是事实。2010年,我母亲因病住院,花去医疗费10万余元。当时,我的次子刚出生不久,日子过得非常紧,尽管如此,××治好。对于医疗费除去新农合报销了2万多元,因父亲打工也有些积蓄,为此全家商定,由父母自己承担2万元,我和弟弟各负担了3万元。2013年,父亲打工在东来仲疃村给柴贵现拆房过程中受伤,经平乡县医院治疗痊愈,花去医疗费4.6万,我垫付了1万。该事故经平乡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肇事人张仁平和柴贵现共赔偿了6万多元。父母诉我6年没有登过门不是事实。我在外打工,每次回家后都先到父母那里去看望。所以,我的父母有劳动能力,我也尽了赡养义务,父母所诉没有事实根据,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贵院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和张某共生育两个儿子,被告王某2系其长子。两原告几年前均患病住过医院,均丧失了一部分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现在需要子女进行赡养。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二原告当庭陈述和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美德,也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当承担的神圣义务。本案的两原告因为患病都住过医院,均丧失了一定的劳动能力,需要其两个儿子(包括原告在内)进行照顾和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被告王某2应当,每年支付9023元。两原告今后因患病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应当承担总额的一半,并且应当护理两原告或者支付护工费用。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辩称,张某所花费当时由被告和其弟弟每人支付3万元,二原告支付2万元,已经支付清。并且原告张某也无证据证明尚欠他人借款,故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某12013年住院的医疗费,因为系他人造成,并且得到了处理,依法不应再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每年支付原告王某1和张某赡养费共计9023元(2016年的赡养费22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自2017年起,每年元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赡养费9023元);二、驳回二原告王某1、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现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奎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