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24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徐美芳与潘林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芳,潘林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3225号原告:徐美芳,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潘林妹,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原告徐美芳为与被告潘林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芳起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分别是: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借款50000元;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3日止借款50000元;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借款50000元。同时案外人姚雪芳也签字证明:上述150000元是原告向其转借的事实。事后,被告食言,未按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无理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林妹未到庭,但其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对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无异议;但被告根据借贷标的已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包括利息已全部转入原告账户,累计163100元;原告仍诉被告,道德欠缺,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九份,证明包括涉案借款及已经起诉的另外二笔借款在内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150000元的事实。说明,已起诉的一笔借款200000元即(2016)浙0424民初2006号案件(以下简称2006号案件)已生效且已申请执行,另一笔起诉的借款80000元法院已判决但尚未生效。3、2006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汇款凭证十三份,证明被告已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包括利息已经全部转入原告账户。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款项均是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前发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结合证据3,可以确认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该150000元是原告向案外人姚雪芳转借的,借款时间分别为:从2014年4月13日到2015年4月12日止,金额50000元;从2014年10月4日到2015年10月3日止,金额50000元;从2014年11月25日到2015年11月24日止,金额50000元。被告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并捺印,案外人姚雪芳在上述借条上捺印予以证明。上述借款,原告自认被告自借款发生后,归还了借款利息107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另,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被告陆续通过银行转帐或现金存入原告账户方式给付原告共计1631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7月,一笔25000元;2、2014年8月,共二笔,每笔各为20000元;3、2014年9月,一笔15000元;4、2014年10月,一笔35000元;5、2014年11月,一笔10000元;6、2015年1月,共三笔,分别为14000元、9900元、100元;7、2015年2月,共三笔,分别为4000元、5100元、3500元;8、2015年3月,一笔1500元。另查明,本案原告曾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民间借贷纠纷,诉请要求本案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浙0424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本案原、被告系表姐妹关系。2012年后,本案原、被告曾多次发生由本案原告向案外人借款后转借给本案被告,作为本案被告向本案原告借款的情况。发生借款时,双方没有办理书面手续,对借款利息没有作具体的明确约定。2015年4月2日,本案被告向本案原告补办了一份借条,确认:本案被告向本案原告借款200000元,该200000元是本案原告向案外人陈宝囡借的,借款时间从2014年6月25日到2015年6月24日,陈宝囡在借条上捺印予以证明。同日,本案被告还向本案原告出具同类型的借条多份。出具借条后,本案原告曾与本案被告就还款事宜进行电话联系,电话交谈中,本案被告承认对本案原告还有欠款。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12日,共有10笔计165000元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汇款方式汇给了陈宝囡,对于这些汇款的凭证现由本案被告持有。本案原告认为这是原告汇付的款项,这些凭证因本案被告说要与其生意合伙人结账才向本案原告要去的。本案被告认为是本案被告汇付给陈宝囡的。2014年8月20日和2015年1月16日,本案被告曾通过银行转账二次给付本案原告共计60000元。本案原告认为是本案被告给付其其它借款的利息。该判决书认为本案被告主张该案借款已经归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并判决:本案被告归还本案原告借款200000元;该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本案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已还清。借据是发生借款的直接证据,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归还,并提供了十三份汇款凭证计163100元,原告认为这些款项是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前发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首先,这些汇款均发生在被告出具借条以前,且被告在出具借条后与原告的电话交谈中也承认尚欠原告欠款;其次,原、被告除本案所涉借款外,在被告出具借条以前还有其它借款、还款的资金往来,如在出具借条时被告的借款已经还清,被告理应在借条上予以说明或不再出具。因此,仅被告持有的银行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被告已经归还,被告有关涉案借款已经归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利息107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告所述的10700元应当认定为本金,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1393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林妹归还原告徐美芳借款1393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徐美芳负担118元,被告潘林妹负担1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卫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