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伟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峰,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河南省偃师市,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伟峰驾驶豫N×××××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杨范鹏至张堂村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沈发现、沈某2、沈某3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沈发现死亡,被害人沈某2、沈某3受伤。事故发生后,张伟峰弃车逃逸。经认定,张伟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15日7时30分,张伟峰到事故大队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伟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伟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伟峰驾驶豫N×××××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杨范鹏至张堂村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沈发现、沈某2、沈某3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沈发现死亡,沈某2、沈某3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伟峰弃车逃逸。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伟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15日7时30分,张伟峰到事故大队投案。民事赔偿庭前已赔偿被害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伟峰的供述、被害人沈某3、沈某2的陈述、证人姬某、张某、沈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及车某、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补充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伟峰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被告人张伟峰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赔偿被害方,且已得到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本案在审理中了解到被告人张伟峰在家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综上,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献忠审 判 员 蒋建平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