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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惠水县恒豪建材厂与贵州方添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水县恒豪建材厂,贵州方添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民初465号原告:惠水县恒豪建材厂(原惠水县国明建材厂);住所地:惠水县大龙乡排楼村;组织机构代码:31422723-2;负责人:刘国明,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丁立维,贵州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方添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住所地:惠水县和平镇县府路;组织机构代码:56501368-5;负责人:张贵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八角岩**号;组织机构代码:21446475-9;法定代表人:王世海,系该工程处经理。原告惠水县恒豪建材厂(以下简称恒豪建材厂)与被告贵州方添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方添泰公司)、被告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七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豪建材厂负责人刘国明、委托代理人丁立维、被告方添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七工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恒豪建材厂与被告第七工程处签订《供货协议》,由原告向好花红乡(被告方添泰公司工地)提供水泥砖。2013年3月14日,被告第七工程处与惠水县好花红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第七工程处在惠水县好花红乡建设2013年度扶贫生态移民工程。被告方添泰公司挂靠被告第七工程处,二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惠水县好花红乡千户布依寨项目工程付款委托协议》。2013年4月-2014年5月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方添泰公司工地运送水泥砖,转款共计868150元,至今被告方添泰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方添泰公司支付原告转款868150元;2、被告方添泰公司支付原告砖款利息76938.3元;3、判令被告第七工程处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添泰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针对诉讼请求,原告负责人刘国明与被告第七工程处勾结,虚开和伪造票据,导致票据真假难辨,刘国明也因此没有受到刑事处罚,现又依据其虚开伪造的票据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第七工程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第七工程处签订《水泥砖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好花红乡(被告方添泰公司工地)提供水泥砖。2013年3月14日,被告第七工程处与惠水县好花红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第七工程处在惠水县好花红乡建设2013年度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消防安装。被告方添泰公司与被告第七工程处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惠水县好花红乡千户布依寨项目工程付款委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第七工程处委托被告方添泰公司代表被告第七工程处代付惠水县好花红乡千户布依寨项目工程所产生的的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好花红乡(被告方添泰公司工地)提供水泥砖。另查明:原告恒豪建材厂系刘国明个人经验负责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依约向好花红乡(被告方添泰公司工地)提供水泥砖的过程中,因刘国明与被告方添泰公司“好花红千户布依寨”项目部材料管理员莫刚虚开供应水泥砖的票据涉嫌职务侵占,被惠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刘国明缴纳非法所得十五万元,后因刘国明与莫刚虚开的水泥砖票与真实票据混合后包括刘国明本人均无法分辨真假,导致对刘国明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无法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刘国明亦因此躲过了刑事处罚。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水泥砖款共计868150元所依据的票据中,经审判人员当庭询问刘国明,刘国明当庭亦陈述所依据的票据中那些是真实的票据,那些是虚假的票据以及相应的数额,刘国明本人亦无法分辨清楚。再查明:惠水县好花红乡2013年度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属于政府招商引资项目,被告方添泰公司为该项目的业主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惠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暂收条、惠水县公安局补查情况、水泥砖供应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惠水县好花红乡千户布依寨项目工程付款委托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本案原告诉请的868150元水泥砖款所依据的票据中,因其中含有原告负责人刘国明虚开的票据,且真假难辨,导致实际水泥转款无法核实,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导致真实水泥款无法核实这一后果系原告负责人刘国明的违法犯罪行为所致,因此产生的对原告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水县恒豪建材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二百四十六元,由原告惠水县恒豪建材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胜  军审 判 员 杨    冰人民陪审员 罗  明  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健飞(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