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执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海门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杨旦生、沈潘健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门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杨旦生,沈潘健,南通青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1228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沈益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雨,海门××××信担保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杨旦生。被执行人沈潘健。被执行人南通青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杨旦生,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海门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旦生、沈潘健、南通青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门商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杨旦生应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042467.89元及律师费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沈潘健、南通青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海门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三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30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8月12日依法向海门市不动产交易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杨旦生名下的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静海新村507幢706室的房产办理了轮候查封登记手续,该房屋位于最高层,建筑面积77.03平方米,先前已被多案查封,目前由被执行人杨旦生全家住着,除外无其他住房。除此外,三被执行人名下均查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因欠债较多,在本院有多起未结执行案件。另被执行人沈潘健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杨旦生因患脑中风,本院不便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本院轮候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查封的房产系轮侯查封,且价值不大,又系被执行人及其家人目前唯一住房,故暂不能处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商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沈潘健的下落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沈 波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代理审判员 陈向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海峰特别提示:本案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杨旦生名下的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静海新村507幢706室房产的有效期至2019年8月11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