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2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鄂慧娟与闫永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慧娟,闫永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1934号原告:鄂慧娟,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凤城市草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永恒,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告鄂慧娟诉被告闫永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2016年7月26日本院根据原告鄂慧娟申请,对被告闫永恒所有的车牌号为辽F22F**号本田思域牌轿车予以查封,并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慧娟、被告闫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慧娟诉称:2012年2月21日及2012年2月16日,被告闫永恒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做生意,被告闫永恒为原告出具借据三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闫永恒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永恒辩称:借款45000元属实,但我一时还不清,希望原告给予一些时间,利息不能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及2012年2月16日,被告闫永恒向原告鄂慧娟借款45000元用于做生意,被告闫永恒为原告出具借据三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鄂慧娟于2016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永恒向原告鄂慧娟借款45000元,有借据为凭,被告闫永恒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被告闫永恒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永恒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鄂慧娟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保全费450元,由被告闫永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寒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