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0民初5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杭州顺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杨来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顺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来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5956号原告:杭州顺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沿山路70号。法定代表人:邱文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阮长丰、王婧,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来根,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原告杭州顺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来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长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基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代偿款61368.04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770.98元(按代偿款按年利率24%,自垫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以后继续主张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500元;四、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代偿金额:2015年3月27日代偿18205.29元,2015年7月31日代偿25638.05元,2015年11月25日代偿13403.54元,2016年3月25日代偿4121.16元。违约金:被告若延期交付应还贷款,原告不需被告同意即可予以垫付,在原告垫付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违约责任:被告若违反本合同或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原告可以采取任何认为适当的方式避免或追索损失,包括起诉或直接收回车辆以抵偿相应债务,原告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皆由被告承担。担保情况:原告为被告的汽车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担保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代被告偿还透支资金,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承担支付代偿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来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顺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61368.04元;二、被告杨来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顺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10770.98元(按代偿金额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此后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杨来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顺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1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杨来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