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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82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芹与被告张大超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芹,张大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2民初1689号原告刘桂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XX树,系五大连池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大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秀平,系张大超妻子。委托代理人卢野,系五大连池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桂芹与被告张大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芹及其委托代理人XX树,被告张大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平、卢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芹诉称,2016年6月9日上午8时30分许,刘桂芹及其儿媳妇在五大连池风景区“圣水节”期间做烤冷面生意,因张大超霸占了刘桂芹已经租下的摊位,后刘桂芹的儿媳妇与张大超的妻子发生冲突,刘桂芹上前劝阻,张大超用调料瓶将刘桂芹打伤,刘桂芹随即入住五大连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住院治疗8天,故要求张大超赔偿刘桂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8120.10元。被告张大超辩称,不同意赔偿,张大超没有打刘桂芹,张大超是被打一方。在本院庭审中,刘桂芹提交了下列证据:1、诊断证明书,证明刘桂芹被打伤的事实。张大超经庭审质证认为,张大超未打刘桂芹,刘桂芹第二天就自己出院溜达了。张大超经庭审质证认为,这个诊断书与公安局笔录不一致。2、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治疗所花费用。张大超经庭审质证认为,刘桂芹没有受伤,所以没有治疗,更没有治疗花费。3、照片5张,证明刘桂芹受伤倒地后,被120急救的过程。从照片当中可以看出现场物品损坏,现场混乱,刘桂芹的孙女在哭泣,照片可以看出现场激烈的对抗程度。张大超经庭审质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刘桂芹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4张,系医疗部门出具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照片5张,因张大超对该5张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本院庭审中,张大超提交了下列证据:1、损坏烤盘的照片1张,证明张大超烤盘被刘桂芹所砸的事实。刘桂芹经庭审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刘桂芹倒地时的照片1张,证明刘桂芹是自己倒地等待救援,及刘桂芹打砸的物品。刘桂芹经庭审质证认为,张大超出示的证据,证实不了刘桂芹是自己倒地的。3、照片3张,证明张大超妻子被刘桂芹儿媳妇打伤,及其物品被刘桂芹损坏。刘桂芹经庭审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4、牛村久的调查笔录,证明事实发生的经过。刘桂芹经庭审质证认为,该调查笔录是张大超的委托代理人单方调查,证据收集不合法,从证据的形式来讲是证人证言,按照举证规则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牛村久与刘桂芹及其儿媳不相识,却对二人的姓名以及案件起因都叙述的非常清楚,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张大超提交的烤盘照片1张、刘桂芹倒地时的照片1张、照片3张、牛村久的调查笔录,因刘桂芹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在本院庭审中,法院调取了五大连池风景区药泉派出所询问孙喜波、张大超、许婷婷、吴恩东、王秀平、刘桂芹的笔录。刘桂芹经庭审质证对询问孙喜波、许婷婷、刘桂芹的笔录无异议,对询问张大超、吴恩东、王秀平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张大超、吴恩东、王秀平说的不属实。张大超经庭审质证对询问孙喜波、许婷婷、刘桂芹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孙喜波、许婷婷、刘桂芹说的不属实,对询问张大超、吴恩东、王秀平的笔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上午5时多,张大超和其妻子王秀平到五大连池风景区南饮泉摆摊考冷面,2016年6月9日上午8时多许婷婷和其婆婆刘桂芹也来到五大连池风景区南饮泉摆摊考冷面,后许婷婷叫张大超、王秀平将考冷面摊位挪走,说张大超、王秀平摆摊考冷面的位置是许婷婷、刘桂芹花钱租的,因张大超、王秀平不同意将考冷面摊位挪走,许婷婷和王秀平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起来,刘桂芹帮许婷婷打王秀平,后张大超上来撕扯刘桂芹,导致刘桂芹受伤,经五大连池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住院治疗7天,花治疗费4420.10元。另查明,2016年6月8日,许婷婷、刘桂芹向五大连池风景区南饮泉交2016年6月8日当日摊位管理费400.00元,2016年6月9日许婷婷、刘桂芹未交管理费。本院认为,2016年6月9日许婷婷、刘桂芹未交管理费,许婷婷称其交了管理费,要求张大超、王秀平将考冷面摊位挪走,导致其和王秀平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起来,后刘桂芹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上来帮其儿媳许婷婷打王秀平,导致张大超上来撕扯刘桂芹,刘桂芹受伤,在这起纠纷中刘桂芹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张大超存在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40%。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计算,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年收入28556.00元,即每天78.24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出差标准每天40.00元计算,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按60.00元计算。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桂芹医疗费1768.04(4420.10X40%)元、误工费219.07[547.68(7天X78.24)X40%]元、护理费219.07[547.68(7天X78.24)X40%]元、伙食补助费112.00[(7天X40.00元)X40%]元、交通费24.00(60.00X40%)元,合计2342.18元。二、驳回原告刘桂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原告刘桂芹负担150.00元、被告张大超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索远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沛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