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5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向某1与向某2、向某3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1,向某2,向某3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5969号原告向某1,男,194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张仁福,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2,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向某3,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向某1与被告向某2、向某3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福,被告向某2、向某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1诉称,原告向某1与邓某某1969年结婚后,先后生育两个儿子分别取名向某2,向某3。现两个儿子均已成家立业,原告和邓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于1990年1月经南川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经法院判决原告分得的位于XX镇XX街XX园西南面向房屋排面一间(两楼一底共五间),均被被告出售后将该款全部用于南川买房,原告至今无居住地,只能租房居住。现由于原告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其他经济来源,要求两个儿子向某2,向某3尽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各500元,医药费用、护理费用由两个儿子均摊。被告向某2辩称,原告向某1自被告幼时外出打工,我独自承担家务及抚养其弟向某3的责任,原告向某1对我未尽到基本的抚养义务,且我现今经济困难,无赡养能力。被告向某3辩称,同意向某2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1系被告向某2,向某3的父亲。原告向某1与二被告母亲邓某某1990年经法院判决离婚,二被告随母亲生活长大,被告则独自租房居住生活至今。1999年7月30日,原告向某1与被告向某2、向某3签订关于赡养的《协议书》一份,其中第四条载明:“乙方(被告)安家立业后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如有病甲方(原告)医疗费100元以内,由甲方自付,100元以上由甲乙各方各负一部分,并由乙方将甲方养老送终”。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990)南川法民水字第24号判决书,1999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作为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于理,本案依法判决虽然解决得了老人的物质生活问题,但如何弥补老人子女之间的亲情间隙?老人现已年过七旬,生活困苦,为了生存却不得已与子女们对簿公堂,纵使往昔父亲长期在外工作,或许忽视了对子女、家庭的关照,但如今父亲已是风烛残年,无力自理,生养之恩不可忘。希望二被告珍惜有父亲的日子,恪尽孝道,让老人有个安详的晚年。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子女对父母应尽赡养义务,赡养老人不仅受道德的约束,更是法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于1999年7月30日签订了赡养费的给付金额,但由于年代已久,当时约定的每月100元生活费已经无法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需要,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现今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由二被告从2016年9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300元生活费,原告以后的医疗费(含必要的护理费)凭有效票据由二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向某2、向某3从2016年9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向某1生活费300元,原告以后的医疗费(含必要的护理费)凭有效票据由二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驳回原告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向某2,向某3各负担20元。被告向某2,向某3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向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邱 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雨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