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执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秦同根与王志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同根,王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958号申请执行人秦同根。被执行人王志明。秦同根与王志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5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1、王志明于2016年2月2日前支付秦同根劳动报酬395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秦同根20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秦同根19500元;2、若王志明有一期未按约履行,则秦同根可按7900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申请执行时应扣除王志明已给付部分。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本地的相关商业银行、房产、车辆管理机关,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及车辆登记记录,部分存款被冻结。2016年5月30日,申请人代理人与被执行人王志明及其代理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而协议的履行需要时间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5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黄宝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