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4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国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范国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4940号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被告范国兰。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国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闻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丽、吴越、被告范国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物业服务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居住在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沈阳市苏家屯区富城国际花园一期小区内,系苏家屯区玫瑰街XXX号XXX业主,房屋面积88.33平方米。被告从2009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拖欠物业费用548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5483元、滞纳金2742元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范国兰辩称,所欠物业费数额有异议,我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找物业未解决,后来物业经理与我达成口头协议,给我家免除2014年底之前的物业费,不给我维修了,滞纳金有异议。我不交物业费是有理由的,我对物业服务不满意,我没有享受到物业服务;屋内墙体长毛;园区未封闭管理,人员随意进出;我入园的时候车辆被园区门杆砸坏,当时报警了,报警后经协商,当时的物业经理宋柏给了我1500元;我缴纳了车位费,但车位经常被占用;楼道卫生没有人打扫;园区路面坑洼,导致车辆底盘经常被刮;单元门损坏、感应灯更换,维修均不及时;单元门可视对讲都被更换为普通对讲;监控设施未全面覆盖;园区绿化不达标,杂草丛生,绿地改为菜地;园区存在私搭乱建;园区安保不达标;园区广场被其他业主私自占用;物业将公共绿地改为门市、停车场并出租;物业公司未及时开通供水阀门,导致供水延迟;公共设施老化,车棚破损严重;我多次找物业公司,要求缴纳物业费,但物业公司以我拖欠物业费为由,拒绝收取;物业公司没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承诺的标准提供服务,要求物业公司退还车位费810元并赔偿我10000元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国兰于2006年11月20日入住由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沈阳市苏家屯区富城国际花园一期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逾期交纳物业费,按应交金额的3‰按日加收滞纳金。被告所有的房屋座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XXX号XXX,建筑面积88.33平方米。被告从2009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人民币548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物业费缴费通知单》、《住户卡申请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提供的园区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所在园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也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故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该按照入住时约定标准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提出与物业公司经理达成折抵物业费协议的辩解,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墙体长毛等房屋质量问题,系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对其争议可以另诉处理。关于被告提出车辆被砸、物业公司私自规划停车位进行收费的问题,被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其作为不应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物业公司向其退还车位费810元并赔偿其损失10000元的问题,亦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因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与不足且被告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酌情判决减免300元物业费,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09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人民币518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人民币2742元的请求,因双方对滞纳金的约定条款系格式条款,该约定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中,亦应提高服务水平,减少或消除瑕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国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2009年1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518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闻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李奕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