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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5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仇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5346号原告:仇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赵龙生,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甲,居民。原告仇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及其代理人赵龙生、被告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毛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同年6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毛梓杰。婚后因感情基础不牢,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不尊重女方及家属等因素,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被告毛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结婚、举行结婚仪式、生小孩的时间不错,但我与原告是有感情基础的,我们夫妻之间没有实质性矛盾,有矛盾也是原告的母亲强行要求我将原告的名字加入到属于我个人财产的房产证上,我们双方没有分居,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被告相识、结婚、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及婚生男孩情况等,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能积极的进行沟通,增进交流,以小孩和家庭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可能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仇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成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