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2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丘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赵运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丘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赵运堂,沈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2236号上诉人(再审第三人):沈丘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沈丘县迎宾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08349390-3。法定代表人:赵文琪,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办公室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该办公室股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赵运堂,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沈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沈丘县槐店镇文明路。组织机构代码:00593215-7。法定代表人:韩平,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云,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丘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因与被上诉人赵运堂、沈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丘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李海龙,被上诉人沈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云被上诉人赵运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119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赵运堂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赵运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赵运堂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依法不应给予补偿;再审判决认定沈丘县人民政府授权沈丘县宏达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对本案涉及的房屋进行拆迁和补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再审判决认定原沈丘县建设局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就是为双方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背事实;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沈丘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再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赵运堂辩称,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历时较长,由于宏达公司与赵运堂在拆迁之初就已经达成共识,并向赵运堂送达了通知书,后来由于宏达公司不履行双方协议承诺,拖延拒付补偿款而引发纠纷,该案进入再审程序后,郸城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郸城法院的判决。沈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由于沈丘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的上诉请求并没有针对沈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请求事项,对于没有提出的请求,应当不予审理;郸城法院再审没有判决沈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赵运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达公司和原沈丘县建设局给付赵运堂房屋拆迁补偿费2421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宏达公司和原沈丘县建设局承担。沈丘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06年初,原沈丘县建设局为建沈丘县工业园区的需要,征用了赵运堂居住的房屋,并于同年4月1日委托周口正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评估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4月3日,正源评估公司作出沈丘县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该分户报告单载明:房屋建筑面积99.13㎡,评估单价分别为249.6元/㎡、240元/㎡、评估总价24214元。4月6日,宏达公司与原沈丘县建设局向赵运堂送达了沈丘县房屋拆迁估价报告送达通知,该通知载明:“赵运堂同志: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沈丘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200601号,我们已委托周口正源评估公司对您的房屋进行了丈量评估,现将评估结果送达,特此通知”。原沈丘县建设局的工作人员李海龙在送达人一栏内签了字。评估结果送达后,赵运堂没有提出异议,宏达公司将赵运堂的房屋拆迁,并表示拆迁后支付补偿款,但赵运堂至今没有得到补偿款。宏达公司是沈丘县工业园区建设拆迁人,原沈丘县建设局是赵运堂被拆迁房屋的委托评估机关及沈丘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对拆迁补偿款负有落实审核的义务。沈丘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赵运堂依据相关证据,向宏达公司和原沈丘县建设局主张房屋拆迁补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宏达公司对赵运堂合法拥有的房屋经拆迁管理部门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后,将评估结论送达,并得到赵运堂认可后予以拆迁,而未及时给予补偿,给赵运堂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按评估总价承担给付责任。同时,原沈丘县建设局作为沈丘县区域内的拆迁管理机构,对赵运堂的房屋虽按照规程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了评估,但对落实资金补偿款未尽到义务,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对宏达公司给付的补偿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参照《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八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2008)沈民初字第484民事判决:一、沈丘县宏达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运堂拆迁补偿款24214元。二、原沈丘县建设局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宏达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以院长发现且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为由进入再审;2015年11月11日,本院指定郸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该案。郸城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宏达公司是沈丘县政府授权的沈丘县工业园区建设拆迁人,该公司2015年7月14日已注销。在沈丘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向原沈丘县建设局人员移交的名单中,其中王永胜(宏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已经到沈丘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工作。第三人沈丘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的职权范围是,组织实施全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对其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等。郸城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拆迁人宏达公司与被拆迁人赵运堂是否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拆迁方与被拆迁方虽未达成书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沈丘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28日作出沈政文【2003】66号文件,授权宏达公司对本案涉案的房屋进行拆迁和补偿,且原沈丘县建设局委托正源评估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拆迁估价后,原沈丘县建设局、宏达公司于2006年4月6日在刘楼行政村村部分别向21户村民送达了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单,见证人员均在宏达公司的送达通知书上进行了签字,后涉案房屋于2006年拆迁完毕,双方虽然未达成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双方签订的送达通知书对被拆迁户的被拆迁面积、单位价款及应当补偿的总价款都通知了被拆迁户,被拆迁户都未提出异议,且赵运堂按规定拆迁完毕,应视为双方已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只是宏达公司未按通知书的内容履行补偿义务。宏达公司是经沈丘县政府委托授权进行拆迁工作的单位,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其委托单位沈丘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原沈丘县建设局承担,原沈丘县建设局的拆迁补偿安置职能已划归沈丘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履行,在本案中原沈丘县建设局不再承担补偿责任,补偿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沈丘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承担。第三人沈丘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是从原沈丘县建设局分立出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其职责是组织实施全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对其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综上所述,宏达公司注销后,赵运堂的拆迁补偿款,应当由第三人沈丘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承担,原审(2008)沈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应当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二、第三人沈丘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运堂拆迁补偿款24214元;三、驳回赵运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第三人沈丘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沈丘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在二审提供两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第1组证据是沈丘县人民政府关于授权沈丘县宏达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曾康路投资开发的决定沈政支【2003】66号文,证明目的:沈丘县人民政府以文件的形式授权宏达公司对曾康路投资开发,该文件未授权宏达公司对本案涉及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再审法院依据沈丘县人民政府沈政支【2003】66号文确认宏达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补偿是不正确的,实属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错误。2.第2组证据是周口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文件,即周口市人民政府转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沈丘县2005年度第三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的通知,周政土【2005】133号文及附件,证明目的:该通知同意沈丘县人民政府征收包括本案房屋所占有的土地;该文件涉及的是征收土地,征收前的土地是集体性质的土地,从而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是违章违法建筑;该文件涉及的并非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因此对本案涉及的房屋沈丘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无法定职权。沈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两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中没有涉及沈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再陈述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运堂的房屋在拆迁时并未就拆迁补偿的相关事项签订书面协议,能够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仅有沈丘县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和有赵运堂签名的沈丘县房屋拆迁估价报告送达通知,考虑到房屋拆迁行为的特殊性,从宏达公司向涉案房屋的拆迁户送达通知并签字确认的行为,可以说明宏达公司已经接受相关部门的委托负责拆迁事宜;正源评估公司是接受原沈丘县建设局的委托进行评估,所形成的报告应为有效证据,宏达公司向赵运堂送达了该报告单和通知书,且各方均签字确认,足以说明各方对相关补偿事项的认可,也说明相关部门已经同意对赵运堂的房屋给予拆迁补偿,各方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关的义务。原沈丘县建设局在赵运堂的房屋被拆迁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赵运堂拆迁补偿款的义务,赵运堂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由于沈丘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承担的是原沈丘县建设局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职责,赵运堂拆迁补偿款的支付,应由沈丘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承担。综上所述,沈丘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沈丘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剑克审判员 谭国华审判员 武国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海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