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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柯玉珠、张小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柯玉珠,张小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490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城区兴利商业城*幢甲向乙向****号。法定代表人:欧俊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谢松潮,系原告员工。被告:柯玉珠,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张小熊,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柯玉珠、张小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谢松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玉珠、张小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柯玉珠付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3662.75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另计);2.被告张小熊对被告柯玉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依法处理。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登塘信用社与被告柯玉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列安农信(2013)借字第10020139906890697X号。合同主要约定,登塘信用社向被告柯玉珠提供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利率为年息8.28%,逾期还款的按年息11.52%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登塘信用社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告柯玉珠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累计拖欠本金25000元、利息3662.75元。经查,被告张小熊是被告柯玉珠之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小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登塘信用社因行政区划变更现更名为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登塘信用社,登塘信用社系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属下分支机构,原告作为诉讼主体起诉。被告柯玉珠、张小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无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具体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登塘信用社与被告柯玉珠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登塘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该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至今未付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登塘信用社因行政区划变更现更名为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登塘信用社,该信用社系原告的属下分支机构,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适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小熊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审查,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涉诉债务应当依法认定为其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张小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玉珠、张小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3662.75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息11.52%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元,由被告柯玉珠、张小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回,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新代理审判员  林培婷人民陪审员  李镇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楷曼附:原告提交证据目录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柯玉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5.积欠利息明细表系统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积欠利息的情况。6.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3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2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