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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长春市双阳区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茂辉、XX、刘喜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双阳区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茂辉,XX,刘喜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1000号原告长春市双阳区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人代表:刘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小艳,1978年3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孙茂辉,男,1964年2月5日生,汉族,公司董事长。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XX,男,1965年10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刘喜财,男,1957年10月2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长春市双阳区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孙茂辉、XX、刘喜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春市双阳区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茂辉、XX、刘喜财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双阳区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14日前还清。2016年1月20日还款100000元,还剩借款2000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4日前还清,有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和担保承诺书为证。期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拖延时间,不按答应的日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请求借款人孙茂辉给付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利3分计算。二、请求担保人XX对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利3分计算承担保证责任。三、请求担保人刘喜财对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利3分计算承担保证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孙茂辉承担,被告XX、刘喜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茂辉、XX、刘喜财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两份及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一、被告孙茂辉于2014年7月15日借款本金115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10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3分。证明二、被告孙茂辉于2014年5月15日借款本金30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8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3分。此笔款被告孙茂辉于2016年1月20日已经偿还10万元,还剩20万元没有偿还。以上两笔借款由担保人XX、刘喜财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二、孙茂辉名下的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以上两笔借款都转入孙茂辉银行卡里。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茂辉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执行月利率40‰,直到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孙茂辉签字按印,原告长春市双阳区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并盖有公章。同时被告XX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担保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孙茂辉于2014年5月15日向长春市双阳区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到期日为2014年8月14日。我自愿为此笔贷款担保。贷款到期日一旦借款人无力偿还,我同意替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借款协议载明的利息并承担该款项下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至上述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承诺人XX,2014年5月15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孙茂辉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30万元汇入被告孙茂辉农行长春双阳支行卡内。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茂辉借款1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执行月利率40‰,直到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孙茂辉签字按印,原告长春市双阳区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并盖有公章。同时被告XX、刘喜财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担保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孙茂辉于2014年7月15日向长春市双阳区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4日。我自愿为此笔贷款担保。贷款到期日一旦借款人无力偿还,我同意替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借款协议载明的利息并承担该款项下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至上述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承诺人XX、刘喜财。2016年1月20日被告孙茂辉偿还2014年5月15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和二笔借款至2016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利为12‰,逾期月利40‰,原告要求按照月利三分计算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12‰计算,逾期利息依法应当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被告XX、刘喜财分别自愿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均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借款在担保期限内,故被告XX、刘喜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茂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双阳区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给付时间同上。二、被告孙茂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双阳区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XX、刘喜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给付时间同上。三、驳回原告长春市双阳区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退回原告长春市双阳区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8475元,剩余84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475元由被告孙茂辉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XX、刘喜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贵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凯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