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5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刘现民与张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现民,张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5146号原告刘现民,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高彦超,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明,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刘现民诉被告张国明、张茂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现民及委托代理人高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张茂飞的起诉,本院已当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张国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40‰,张茂飞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共付利息7.2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张国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国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张国明向原告刘现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40‰,张茂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原告自认张国明和张茂飞共支付利息7.2万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明向原告刘现民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张国明未按约定清偿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虽约定月利率40‰,原告请求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明偿还原告刘现民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3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张国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李红权审 判 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Ο二Ο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