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郑、张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郑,张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2803号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与杨公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费广海,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滨,该行杨庙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将,该行杨庙支行员工。被告:张郑,男,1986年4月13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张青,女,1974年12月3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农商行”)诉被告张郑、张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丰农商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滨,被告张郑、张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郑偿还贷款本金36000元,截止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9124.31元,此后利率按约定付至本清息止;2被告张青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8日,张郑与原告下属单位杨庙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6000元,合同利率为11.9099972%借款期限为23个月。同日,张青自愿作为担保人与杨庙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张郑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杨庙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长丰农商行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证据。张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自己并非实际用款人且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可以按月还款。张青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为偿还借款已支付20000元,该款应由张郑或实际用款人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郑、张青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和担保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合同期内月利率=年利率/12,故合同期内利率为8217.89元,逾期利率和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30%,现原告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利息为9124.31元并不超过双方关于合同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故长丰农商行向借款人张郑主张偿还本金36000元、截止2016年7月25日利息9124.31元,其后利息依约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郑辩称其并非实际用款人,其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该意见并不对抗原告主张借款人还本付息的请求。被告张青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应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郑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9124.31元及逾期利息、罚息(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11.9099972%加收30%计算逾期利息、罚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青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张郑、张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邦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娇娇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