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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2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何某与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1747号原告:何某,农民。被告:牛某甲,农民。原告何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牛某乙由我抚养,被告牛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3、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阳信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牛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遇事就对我进行打骂,双方更没有沟通的机会。2016年7月5日,被告牛某甲再次对我进行打骂,并拿出斧子声称要剁死我,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均受到威胁,为此我报了警,之前,我也曾多次报警。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牛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虽然之前多次抬杠,但我从未打过她,我愿意改正缺点,尽量挽回这个家庭;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不存在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共同债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应共同承担;原告再婚时带来一个四岁女孩,由我们两人共同抚养成人,如果离婚,原告应支付我经济补偿1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某系再婚,再婚时带有一女何玲玲,现已成年。被告牛某甲系初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阳信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有一女牛某乙,现随被告牛某甲生活。双方婚后多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6年7月5日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相知,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难免磕磕碰碰,只要双方都替对方着想,深刻反思,改正缺点,相互宽容和理解,多注重情感交流,真切地去关爱对方,双方和好尚有可能。原告何某自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加之被告牛某甲和好意愿强烈,愿意为挽回家庭做出努力,故对原告何某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秘秀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梦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