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9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其金、XX娥与吕木珠、刘靖鑫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金,XX娥,吕木珠,刘靖鑫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9民初640号原告:刘其金,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住泰宁县。原告:XX娥,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住泰宁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基,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吕木珠,女,1941年6月24日出生,住泰宁县。被告:刘靖鑫(曾用名刘鑫),男,1997年12月13日出生,住泰宁县。原告刘其金、XX娥与被告吕木珠、刘靖鑫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2016年9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金、XX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基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木珠、刘靖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其金、XX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吕木珠、刘靖鑫立即迁出侵占的房屋;2.本案的诉讼费由吕木珠、刘靖鑫负担。事实和理由:吕木珠与刘靖鑫系祖孙关系。2015年6月26日,刘德应将泰宁县杉城镇戴家坑上段1幢1、3层房屋出售给刘其金、XX娥并办理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刘靖鑫系刘德应的儿子,吕木珠系刘德应的母亲。权属转移登记后,吕木珠仍居住在该房屋,刘其金、XX娥多次要求其搬离,吕木珠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后刘靖鑫又擅自入住该房屋。吕木珠在三里村有属于自己的安置房,且有五个子女,却仍侵占刘其金、XX娥的房屋,故刘其金、XX娥将吕木珠、刘靖鑫诉至法院。吕木珠、刘靖鑫未作答辩。吕木珠、刘靖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刘其金、XX娥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刘德应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泰宁县杉城镇戴家坑上段1幢1、3层房屋出售给刘其金、XX娥,并于2015年6月26日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刘其金、XX娥名下。刘德应的母亲吕木珠、儿子刘靖鑫仍居住在涉讼房屋内,至今未予搬离,刘其金、XX娥多次要求其搬离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刘其金、XX娥作为涉讼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涉讼房屋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吕木珠、刘靖鑫现无正当理由将其房屋侵占,已侵犯了刘其金、XX娥的合法权益,刘其金、XX娥要求其搬离涉讼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第、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吕木珠、刘靖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泰宁县杉城镇戴家坑上段1幢1、3层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吕木珠、刘靖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判员 江晓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久华附:一、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