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4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高建与黄亚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黄亚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4832号原告:高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迎春,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亚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南路58号。负责人:邱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稚,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建与被告黄亚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迎春,被告黄亚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8420元(4605元/月×4个月)、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交通费457.5元、财产损失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679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被告黄亚东驾驶苏M×××××号轿车从靖江市润辉影城门前左转弯驶入工农路时,其车前部与沿工农路由西向东借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亚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出院记录、无锡俊梅医疗器械销售专用票据(购买助行器,金额150元)、吉麦隆人医店购物小票(购买生活用品,金额48.4元)、靖江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征缴处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靖江某某电气化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职工高建,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6月在该单位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靖江某某电气化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高建系我公司质检部首巡检检验员,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7月1日未上班,公司没有考勤记录)、2015年11月至2016年元月工资表、交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以及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情况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购买助行器以及生活用品的费用不在我司承担范围内,医疗费中的伙食费495.5元、护理费303.5元、其他费26.2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费不能明确说明用途,故应予扣除。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表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实际收入,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被全部扣减,要求原告提供事发前六个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依据以及事发前后各三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单,以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根据原告的伤情,依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三期标准的规定,误工期为30天、护理期为15天、营养期为15-30天,标准我司分别认可2500元/月、70元/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11天,交通费认可110元、财产损失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亚东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以及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情况无异议。其他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请求依法判决。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医疗费中的护理费303.5元是医院的护理,不是护工护理,其他费也是医院的检查费用,均不应扣减。助行器原告是根据医嘱购买的,在出院记录上有记载。原告工资是拿现金,没有银行流水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被告黄亚东驾驶苏M×××××号轿车从靖江市润辉影城门前左转弯驶入工农路时,其车前部与沿工农路由西向东借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亚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1日,后在该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右膝后交叉韧带、右侧腘肌损伤等,共用去医疗费9854.3元(含伙食费495.5元)。另查: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黄亚东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能够反映原告因伤治疗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的依据,但伙食费与治疗无关,应予扣除。医疗费中所含护理费系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护理形成的必要费用,其他费亦系原告住院治疗的合理支出,均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购买助行器及生活用品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明细显示,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亦包含了下肢矫形器的费用在内,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据实计算。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前的从业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其亦未举证近三年的收入状况,误工费可参照本地相近行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超过上述标准,可以照准。营养、护理及误工费的计算期限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93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1512.5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420元,合计23631.3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建的事故损失2363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亚东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黄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曹永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楚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