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行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胡德永诉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永,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15行初180号原告胡德永,男。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耕,镇长。委托代理人赵宁,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林美峰,北京广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德永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村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此案后,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德永,被告黄村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宁、林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永诉称,我于2011年5月向国土局举投土地违法,同年7月27日给了我信访处理意见书,该局已致函黄村镇政府,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条例(国务院116号令)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对孙秀娣非法占用宅基地行为依法处理,被告长达5年之久不履行职责,请求判令: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对孙秀娣非法占用宅基地行为依法处理。举证期限内,原告胡德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1—78、80、85号);2、2016年5月26日,黄村镇政府答复书;3、2016年3月31日,原告胡德永给黄村镇政府所写信函。以上证据1-3证明原告向黄村镇政府、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写信举报孙秀娣非法占用宅基地一事,被告给了答复。被告黄村镇政府辩称,被告不具有对违法占用宅基地处理的法定职责。我国《土地管理法》没有赋予乡镇政府对非法占用宅基地行为进行处理的职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法律职权,行政机关的任何职权的取得和行使,都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否则不得行使。二、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收到胡德永的申请后,黄村镇政府高度重视,立即指定专人负责调查此事。2016年5月24日,黄村镇政府工作人员对孙秀娣及邢各庄村主任刘爱国进行调查谈话,了解情况。因此,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于2011年7月27日对胡德永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但胡德永于2016年3月31日才申请黄村镇政府履行职责,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不具有对非法占用宅基地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黄村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胡德永来信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收到了材料;2、对孙秀娣的调查谈话笔录,证明描述其建设房屋的情况及说明房屋位置,有准予建设证,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问题;3、对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邢各庄村书记刘爱国的调查谈话笔录,证明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问题;4、答复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收到申请之后,积极履行职责及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解并答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议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评议后作如下确认:原告胡德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1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3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村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违法建筑就应该拆除。对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意见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被告胡编乱造;对证据4答复书有异议,对送达回执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黄村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原告胡德永系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邢各庄村民,其于2011年5月5日、5月9日、5月18日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举报,认为该村村民孙秀娣在其子房后有违章房一处,要求予以拆除。2011年7月27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出具2011-78、80、85号《国土资源局信访意见书》,认为该村东南,前任村长孙秀娣在其子房后建有违章房屋一处,该地块位于黄村镇邢各庄东南(村庄内,属村宅基地范围),用地面积200平方米,未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宅基地行为。对此致函黄村镇政府,对孙秀娣占用宅基地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建议原告向被告反映解决。2016年3月31日,原告胡德永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对孙秀娣非法占用宅基地行为依法处理。被告黄村镇政府受理后,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邢各庄村对此事进行核实,并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答复书》,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没有赋予乡镇政府查处非法占地行为的职责,原告要求对孙秀娣是否构成非法占地行为并进行查处,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并将《答复书》送达给原告,原告胡德永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胡德永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对孙秀娣非法占用宅基地行为依法处理,被告黄村镇政府在接到申请后,认真核实相关情况,履行了必要的法定职责,并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答复书》。认为该镇没有查处“非法占地行为”的职责,认定孙秀娣是否构成非法占地行为并进行查处,不是该镇的法定职责。经本院释明,现原告胡德永仍要求被告黄村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胡德永要求被告黄村镇政府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对孙秀娣非法占用宅基地行为依法处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德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胡德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利民人民陪审员 刘素妨人民陪审员 倪凤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伊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