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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终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2016)闽民初字957号上诉人合众天成(福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江涛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福建省莆田市华利实业有限公司、蔡荣杰、蔡金珊、蔡颖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众天成(福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江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福建省莆田市华利实业有限公司,蔡荣杰,蔡金珊,蔡颖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终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众天成(福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江涛,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涛,男,汉族,1968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山,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锋,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后巷街276号。负责人:肖文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工,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华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海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荣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荣杰,男,汉族,1966年1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金珊,男,汉族,1947年2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颖锋,男,汉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上诉人合众天成(福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江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福建省莆田市华利实业有限公司、蔡荣杰、蔡金珊、蔡颖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合众天成(福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江涛未按本院通知要求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合众天成(福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江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毅代理审判员 黄 曦代理审判员 李振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汉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