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执2484、3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东莞汉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胜亮电线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汉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伟,东莞市胜亮电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2484、3582号申请执行人:东莞汉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西牛陂村。组织机构代码为74995566-9。法定代表人:林淑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锦良,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伟,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执行人:东莞市胜亮电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浦江路11号4楼D区。组织机构代码为07790083-2。法定代表人:古志谋。申请执行人东莞汉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伟与被执行人东莞市胜亮电线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两宗案件,(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东莞汉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056.86元及其利息(以货款187056.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需承担案件受理费5498元。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李伟支付租金(租金按照5310元/月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止)及占有使用费(分别按照4860元/月和450元/月的标准,自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涉案厂房及宿舍腾退之日止);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李伟支付滞纳金(滞纳金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以581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至清朝之日止,另一部分以6774.36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均以本金为限);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李伟支付水电费6774.36元;支付电梯使用费、卫生管理费按照200元/月的标准,基本电费按照1380元/月的标准,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止),并需承担案件受理费149.2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本院拍卖被执行人东莞市胜亮电线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一批,得款204360元,扣除工资债权、评估费、执行费后,申请执行人李伟分得60000元(包括诉讼费)、申请执行人东莞汉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分得122397.4元(含诉讼费5798元)。此外,本院经向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车辆管理所及有关银行调查,并核实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外,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经本院强制执行,(2016)粤1972执2484号案件的债务已清偿了122397.4元,(2016)粤1972执3582号案件的债务已清偿60000元。但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时,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立兴审 判 员 苏志康代理审判员 梁柱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小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