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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与丽水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102行初26号原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园区龙庆路***号。法定代表人翁洪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建朝,该公司经理。被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北苑路***号。法定代表人邢志行,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邝平英,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家红,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号。诉讼代表人张旭,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展鹏,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雨时,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诉被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抵押登记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建朝、被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邝平英、叶家红、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施展鹏、吕雨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9日,经原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申请,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丽房他证莲都区字第220024**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园区飞雨路5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5年1月9日,被告主管的丽水市房屋管理局就前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出具丽房他证莲都区字第220024**号他项权利证书,但原告当日未到被告处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径直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抵押权登记,撤销被告颁发的丽房他证莲都区字第220024**号他项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和第三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丽房他证莲都区字第220024**号他项权利证、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待证被告错误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2015年1月9日,丽水市房管处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申请,在严格审查基础上,按照《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并颁发相应他项权证。该登记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将原法定代表人翁建朝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翁洪生。2015年1月9日进行最高额抵押登记时,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翁建朝,翁建朝在抵押权登记活动中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浙江双博阀门公司承担,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原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故新法定代表人翁洪生不得以其未到场为由主张撤销登记行为;另外,原告和第三人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中均委托了相应的工作人员予以经办,委托手续合法有效,委托人合法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答辩人在办理抵押权登记过程中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利益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有: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被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营业执照及公司基本情况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双博公司)、2015年1月8日打印的公司基本情况表、浙江双博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5份,待证被告在进行抵押物登记过程中查验申请人资格身份的情况;3、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房产作价协议,待证第三人及原告在2015年1月8日向被告提出最高额抵押物登记的事实及所提供的抵押物情况,公司股东及法人知晓抵押的情况;4、变更登记情况,待证2015年9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由翁建朝变更为翁洪生;5、丽水市房屋登记申请书,待证原告及第三人向丽水市房屋管理处申请最高额房屋抵押登记,抵押人一栏中有双博公司盖章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翁建朝签名;6、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受理单,待证被告受理登记情况;7、原告及第三人的询问事项记录、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存根,待证当事人授权代理合法有效,被告抵押登记程序合法;8、《房屋登记办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行政诉讼法》,待证被告主体适格,法律适用正确。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述称,被告作出的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授权委托公司财务周文娟办理,有公司盖章及法人签名,委托关系合法有效。委托人根据委托权限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产生后果直接归属原告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待证原告和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具有事实基础。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所待证的事实,以及各方所提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下属丽水灯塔支行共同向丽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公司财务周文娟向被告提交了盖有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翁建朝签名的抵押物登记授权委托书,载明周文娟为公司办理抵押物登记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办理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灯塔支行抵押物登记手续。并提交了代理人周文娟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时,还和第三人一并提交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房产作价协议等文件材料。同日,被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受理了原告及第三人的申请,审查并颁发了证号为丽房他证莲都区字第220024**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以未在场,登记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非法定代表人签名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2015年1月9日,原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下属丽水灯塔支行向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共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房产作价协议以及授权委托书等文件材料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意思表示。原告以未在场,登记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非法定代表人签名为由否定抵押登记的合法性依据不足,登记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均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原告单位印章,其抵押登记的意思表示明确,并可以和其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等文件表达的意思相印证,即便登记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存在瑕疵问题也是原告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不能否认其以正式文书文件方式对外的意思表达。被告的抵押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丽水市分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帐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阎丽群人民陪审员  徐丽杰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静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