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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执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世阳与包秀珍、大丰市自行车五件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世阳,包秀珍,大丰市自行车五件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大丰市海狮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大丰市海狮车辆配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2执1339号申请执行人:赵世阳,男,196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执行人:包秀珍,女,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执行人:大丰市自行车五件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068408-8,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竹园路。法定代表人:包秀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大丰市海狮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15998-0,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云溪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王玉亮,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大丰市海狮车辆配件厂,组织机构代码75003398-7,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云溪居委会。负责人:邱思莹,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赵世阳与被执行人包秀珍、大丰市自行车五件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大丰市海狮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大丰市海狮车辆配件厂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的(2016)苏0982民初4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的厂房、土地进行查封、评估、拍卖,因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倪巍峰审 判 员  冯玉栋代理审判员  徐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