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玉连、郑林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连,郑林,张永国,张子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玉连,女,1967年8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崇仁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郑林,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江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张永国,男,1970年7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常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杨雪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子勇,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13日被逮捕,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玉连、郑林、张永国、张子勇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玉连、郑林、张永国、张子勇及辩护人杨雪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玉莲、郑林系朋友关系,被告人黄玉连、张子勇系母子关系,被告人郑林、张永国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份,被告人黄玉连因病需要在常山县人民医院就诊,遂与被告人郑林商议报销,由郑林向被告人张永国提出借用汪毕连(张永国妻子)的社保卡使用,被告人张永国表示答应。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黄玉连冒用汪毕连的名义到常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报销医疗费1412.24元。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黄玉连前往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76408.55元。2015年8月中旬,被告人张永国在明知被告人黄玉连冒用其妻子汪毕连身份就诊治疗的情况下,仍伙同被告人郑林、张子勇虚构其妻子汪毕连患病的事实,到相关部门办理了医保报销手续,并报销医疗费45472.06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林、张永国、张子勇分别于2016年2月2日、15日、2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玉连于2015年12月24日向常山县社保局退出违法所得46884.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玉连、郑林、张永国、张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肖某、栾某的证言,书证业务凭证、取款凭条、移送书、立案决定书、衢州市参保病人住院费用支付结算表、常山县城乡居民医疗费用结报材料签收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玉连、郑林、张永国、张子勇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黄玉连有坦白和退赃情节,被告人郑林、张永国、张子勇有自首和退赃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四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黄玉连、郑林、张永国、张子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杨雪源认为被告人张永国有以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首;2、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3、积极规劝实际获利人员黄玉莲退出全部赃款;4、初次犯罪。请求本院判处管制、拘役并缓刑等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玉连、郑林、张永国、张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家医疗保险费用,犯罪数额达4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诈骗罪。被告人黄玉连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玉连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林、张永国、张子勇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玉连为了骗取医保费用而冒用他人名义就诊,并非法占有被骗取的全部医保款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林、张永国、张子勇仅起次要的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一致的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玉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二、被告人郑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张永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张子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述四项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违法所得46884.3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海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