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11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文银与刘胜、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银,刘胜,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1575号原告:张文银,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祝涛,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胜,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玉飞,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郭跃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银与被告刘胜、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银的委托代理人祝涛、人保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772.87元、伙食费9900元、护理费18810元、误工费42600元、营养费9900元、交通费39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外购支具费114元、复印费20元,各项费用共计180078.8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02月20日18时20分,刘胜驾驶皖C×××××号出租车,沿蚌埠市纬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一路路口南侧时,未注意安全,在东侧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内,撞到前方同方向高霞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高霞云及乘坐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人张文银、张成科(6岁、父亲张文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胜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霞云无责任、张文银无责任、张成科无责任。张文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基本痊愈。现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文银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十级。皖C×××××号出租车在人保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致法院请依法判决。人保蚌埠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商业险约定负全责的应加扣20%;公司已预付10000元医药费;事故车辆应提供有效期内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依据合同约定不予赔偿;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请求过高,不合理;最后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刘胜和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02月20日18时20分,刘胜驾驶皖C×××××号出租车,沿蚌埠市纬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一路路口南侧时,未注意安全,在东侧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内,撞到前方同方向高霞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高霞云及乘坐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人张文银、张成科(6岁、父亲张文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胜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霞云无责任、张文银无责任、张成科无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张文银被送往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5天,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共计支出门诊费、住院费合计35772.87元。2016年4月21日,张文银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骨盆多发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刘胜驾驶的车辆皖C×××××号登记车主为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以后,人保蚌埠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原告的误工期及误工费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426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续误工的其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张文银于2016年4月21日被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其误工期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即426日。原告未能提交用以证明其收入的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属城镇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误工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事故责任的免赔率及鉴定费、诉讼费负担问题。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以及本案因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按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率。刘胜及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本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已用加黑加粗的方式就保险责任免除的条款对投保人说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判决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文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驾驶员刘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当对张如兰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刘胜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张文银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刘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772.87元,××案、门诊病历、医疗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65天,参照相关标准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其误工费标准为每天73.80元,误工期为426天,据此误工费计算为31438.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与本次事故有关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构成伤残及其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872元,原告定残时47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辅助器具费114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155607.67元,其中人保蚌埠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810元、误工费3143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辅助器具费114元,共计119234.8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109234.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5672.87元,其中人保蚌埠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8538.30元,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7134.57元,刘胜对此负连带责任;鉴定费700元由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刘胜对此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银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810元、误工费3143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辅助器具费114元,共计119234.8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109234.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538.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三、被告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134.5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834.57元,被告刘胜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文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2元,减半收取1951元,由原告张文银负担265元,被告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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