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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民初字3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肖阳廷诉被告肖月华健康权纠纷一案(2016)川1028民初308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阳廷,肖月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字3086号原告:肖阳廷,男,194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万,内江市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月华,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四川省隆昌县。原告肖阳廷诉被告肖月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阳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万、被告肖月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阳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93.11元、护理费800.00元、误工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9913.11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是同村邻居且系叔侄关系。在2016年5月16日中午一点,原告发现自家蒜苗被盗,气愤之下在现场自言自语地大声讲“没有钱买佐料吗?是哪个把我的大蒜苗扯了,搞些偷鸡摸狗的事”,然后被告从家里几十米远的地方气势汹汹朝原告走来,用双手把原告推倒在一块干田里,原告爬起来之后,被告又用拳头往原告胸部猛击一拳,又再次将原告打倒。原告回到家后才发现手在流血,于是到卫生所进行简单处理。当晚十点左右,原告感觉胸部和身上疼痛无法忍受,拨打了120到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第四肋骨前支骨折,第7-10肋骨等多处受伤,住院���疗十天,花去医疗费7993.11元。被告将原告打伤后,隆昌县公安局迎祥派出所进行了调查了解,并于2016年7月12日主持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依法应当承担事件的全部责任。被告肖月华辩称:原告在那里骂人,那里只有我们三家人,另外一家只有老人和小孩,他肯定是在骂我。我出来后是原告先动手打我,我才还手的。原告的损失不关我的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村邻居且系叔侄关系。2016年5月16日中午一时左右,原告因自家的蒜苗被盗在地里骂人,虽然原告没有指名道姓,但被告认为原告骂的是自己,于是两人发生口角。原告抱了一块石板朝被告摔去,摔在了被告的面前。被告用双手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爬起来后一手抓住被告的衣服一手在被告面前挥舞,双方继续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再次将原告推倒。原告爬起来之后在钟昌英的劝解下原、被告各自回了家。当晚原告因胸部剧烈疼痛到隆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4肋骨前支骨折、左前臂皮肤裂伤,住院治疗十天,花去医疗费7993.11元。5月19日,原告向隆昌县公安局迎祥镇派出所报案,迎祥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原、被告以及纠纷发生时的在场人钟昌英、肖阳高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隆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属轻微伤。7月12日,迎祥镇派出所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隆昌县公安局迎祥镇派出所的现场治安调解案卷及证人肖阳高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肖月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原、被告是邻居,且系叔侄关系,本应该和睦相处,正确处理邻里纠纷。但在因琐事发生口角之后,双方都缺乏冷静,相互抓扯,被告两次将原告推倒,致其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双方争吵之后,搬石板想要威吓被告导致双方发生抓扯,且原告在被告第一次将其推到爬起来之后还再次动手抓被告的衣服,导致纠纷进一步加剧,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7993.11元,有医院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80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对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已经年满75周岁,且原告没���提供能证明其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9013.11元。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定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407.87元,原告自身承担40%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月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阳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5407.87元;二、驳回原告肖阳廷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5.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