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闽0424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0424民初883号原告:张某,女,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昌,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被告:廖某,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准予张某与廖某离婚。事实和理由:张某与廖某均系再婚。张某、廖某于2008年认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在宁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廖某怀疑张某有外遇,致夫妻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准予与廖某离婚。廖某辩称,张某诉称不属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廖某均系再婚。2008年6月,张某、廖某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张某、廖某在宁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张某对廖某不履行家庭义务表示不满,廖某对张某与他人交往不够信任,夫妻争吵时有发生;并因张某、廖某性格上存在差异,双方常为家庭及生活琐事争吵,夫妻间缺乏沟通、交流,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张某与廖某结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张某与廖某结婚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多年以来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可使夫妻关系稳固、家庭和睦,夫妻感情得到改善。张某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要求与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2.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立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方方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