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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民终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熊高忠与蒋立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高忠,蒋立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民终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高忠,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翔,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立兵,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万晓洪,四川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高忠因与被上诉人蒋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4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熊高忠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对借款中的本金与利息事实没有查清,请予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1.130000元实为被上诉人蒋立兵向上诉人熊高忠所经营养殖场的投资,双方约定保本分红,分红以年利率27%、30%的方式给付,但需投资一年后方分配红利,因被上诉人蒋立兵急需用钱,上诉人熊高忠归还了被上诉人蒋立兵本金8500元,故上诉人熊高忠实际借款本金为1215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29000元;2.上诉人熊高忠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蒋立兵支付了红利,被上诉人蒋立兵口头同意继续投资,后因兔笼安装修复工程发包问题发生纠纷,被上诉人蒋立兵欲抽走投资。被上诉人蒋立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熊高忠对其向被上诉人蒋立兵分两次借款共计1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仅对借款利息计算有异议,认为双方利息约定过高,应按法定利率计算,上诉人熊高忠在二审中又主张130000元为投资款,上诉人熊高忠的陈述自相矛盾,在双方当事人无投资协议,且有被上诉人熊高忠签字捺印的借款协议书的前提下,130000元应为借款;2.上诉人熊高忠向被上诉人蒋立兵支付的38500元中,利息为37500元,本金为1000元。两份借款协议虽明确约定了还本付息的期限,并未约定必须在债务到期后才一并偿还本金和利息,上诉人熊高忠向被上诉人蒋立兵支付3500元的时间为借款50000元期限届满后6日即2016年1月29日,3500元应为支付的利息而非偿还的本金,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26日订立的还款协议足以说明被上诉人蒋立兵并无投资意向。蒋立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熊高忠在遂宁市安居区横山镇船形村2社经营养兔业。2015年1月24日,被告熊高忠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蒋立兵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支付,年利息为27%,并约定如果被告熊高忠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和利息,则向原告蒋立兵交纳违约金,违约金按违约天数计算,每天500元,并约定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生矛盾、争议,经协商无果时,双方一致同意提请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裁决,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熊高忠全部负责。原告蒋立兵当日通过邮政银行汇款向被告熊高忠支付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熊高忠再次向原告蒋立兵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支付,年利息为30%,并约定如果被告熊高忠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和利息,则向原告蒋立兵交纳违约金,违约金按违约天数计算,每天800元,并约定了同前笔借款50000元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同日,被告熊高忠向原告蒋立兵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蒋立兵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人民币借款人:熊高忠2015.3.10。借款后,被告熊高忠分别于2015年7月向原告蒋立兵支付利息5000元,2016年1月支付利息3500元,2016年2月18日支付利息3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蒋立兵多次催收无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熊高忠分别于2015年1月24日、同年3月10日向原告蒋立兵借款50000元、8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清楚、证据凿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蒋立兵支付借款后,被告熊高忠除偿还利息共计38500元外,借款本金至今未全部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责任。原告蒋立兵与被告熊高忠约定按年利率27%、30%分别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的标准虽然高于年利率24%,但低于年率36%,且在起诉前被告熊高忠已向原告蒋立兵支付利息38500元(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借款期内利息为37500元),故被告熊高忠已经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部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被告要求其抵扣本金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但熊高忠支付超出约定利息部分1000元应抵扣本金,故对原告蒋立兵要求被告熊高忠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之诉讼请求,支持其返还借款本金129000元。原、被告虽然约定了因履约导致诉讼产生的费用由熊高忠负担,但律师费并非诉讼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蒋立兵要求被告熊高忠支付律师费5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可以按照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熊高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蒋立兵借款人民币12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49000元从2016年1月25日起,另外80000元从2016年3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随利率调整后若超过年利率24%,则以年利率24%为限)。二、驳回蒋立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熊高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蒋立兵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熊高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熊高忠提交的三份情况说明为当事人的陈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蒋立兵提交的还款协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北路营业所的银行查询明细可证明上诉人熊高忠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款向被上诉人蒋立兵支付3500元、30000元,2016年3月26日,上诉人熊高忠与被上诉人蒋立兵就借款130000元的还款事宜达成协议,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3月26日,上诉人熊高忠与被上诉人蒋立兵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借款自2016年3月27日开始,由上诉人熊高忠归还1万元,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5日、4月10日、4月15日、4月20日、4月25日分别归还2万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熊高忠向被上诉人蒋立兵借款本金为121500元还是129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上诉人熊高忠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130000元为借款,在二审中,上诉人熊高忠反悔又主张该笔款项为被上诉人蒋立兵的投资款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自认,结合借款协议、借条、还款协议均为上诉人熊高忠出具的事实,款项130000元的性质应为借款无疑。从双方当事人订立的还款协议可知,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3月26日仍认可双方借款本金为130000元,并由此可推知上诉人熊高忠在此之前向被上诉人蒋立兵支付的38500元并未约定为归还本金。据此,上诉人熊高忠关于借款本金应为121500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熊高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熊高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华路审 判 员  姚梓佳代理审判员  赖 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雪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