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4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赵文生与程宝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生,程宝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4362号原告赵文生。委托代理人陈根藏,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宝新。原告赵文生诉被告程宝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生及委托代理人陈根藏、被告程宝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生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87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6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现金34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合计借款人民币221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2张,证明借款的事实,其中34000元借款是用于归还迈乐米奇公司对外尚欠的货款。被告程宝新庭审中辩称,34000元借款是公司用款,已经做在公司的账目,要求由公司归还,187000元是用于赎回被抵押的车子,其中135000元是本金,于2014年农历年底前支付的,有32000元是利息,2015年4-5月份又付我2万元。被抵押的车子赎回后由原告使用,使用过程中把车子弄坏了,维修了8万元多,维修质量存在问题,对此要求由原告承担责任。同时,已有部分劳保鞋被原告运走,要求在借款中进行折抵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证明被告所有的浙G×××××车抵押给原告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接警单、车辆照片,证明抵押车辆发生事故及理赔的情况;3、照片、清单,证明已有部分劳保鞋被原告运走、应在借款中进行折抵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表示汽车系公司的公务用车,事故是在为公司进货的过程中发生、当时本人也不在该车辆上,后已经修理完毕,维修存在质量问题不应由本人承担,对第1组证据材料表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人应到庭作证、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结合第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对第3组证据表示劳保鞋是公司暂时存放于我处、不是抵账,双方未进行核对,如要在本案中折抵,双方应对价格、数量等进行核对,另外,原、被告双方还存在其他多次经济往来,需另行解决,本院对部分劳保鞋存放于原告处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为合作伙伴,原告曾为被告向他人赎回汽车一辆,加上陆续借款及回赎的利息等,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向原告借人民币18700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借款人民币3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用于公司支付他人货款。因被告对上述借款未及时归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187000元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对34000元借款用于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车辆进一步维修的费用及劳保鞋抵债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无法证明车辆需进一步维修的必要和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解决,至于劳保鞋,被告仅有其自行制作的清单、不能证明双方对以鞋抵账及抵账的具体金额已达成合意,故对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宝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文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宝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