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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1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瑞隆粮食经贸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刑初244号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辽宁瑞隆粮食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南,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程海林,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阜蒙县检察院于同年12月1日批准,当日由阜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大华,系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阜县检公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红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辽宁瑞隆粮食经贸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程海林及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大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与辽宁瑞隆粮食经贸有限公司因原阜蒙县于寺粮库墙外四间平房发生纠纷,后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返还辽宁瑞隆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位于阜蒙县于寺镇原于寺粮库门前四间平房。被告人李某拒绝搬出,阜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强制执行李某腾房。2015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雇佣铲车将辽宁瑞隆粮食经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三间砖石结构平房扒毁。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毁房屋价值人民币1.4695万元。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辽宁瑞隆粮食经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71万元。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辽宁瑞隆粮食经贸有限公司因原阜蒙县于寺粮库墙外四间平房发生纠纷,后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返还辽宁瑞隆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位于阜蒙县于寺镇原于寺粮库门前四间平房。被告人李某拒绝搬出,阜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强制执行李某腾房。2015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雇佣铲车将辽宁瑞隆粮食经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三间砖石结构平房扒毁。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毁房屋价值人民币1.4695万元。2015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在阜蒙县于寺镇本街将被告人李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王艳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辽宁瑞隆粮食经贸有限公司被毁房屋损失人民币1.4695万元,并主动将赔偿款1.4695万元交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附带民事原告辽宁瑞隆粮食经贸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经济损失9.7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辽宁省瑞隆粮食经贸有限公司被毁房屋价值人民币1.469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辽宁省瑞隆粮食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 义审判员 吕铁哲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