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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1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满洲里市扎区辰坤陶瓷洁具建材商店与芦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洲里市扎区辰坤陶瓷洁具建材商店,芦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民初1371号原告满洲里市扎区辰坤陶瓷洁具建材商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经营者曹宏杰,女,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田成友(系曹宏杰公公),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芦洋,女,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满洲里联众合作公司检查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原告满洲里市扎区辰坤陶瓷洁具建材商店诉被告芦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德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洲里市扎区辰坤陶瓷洁具建材商店委托代理人田成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被告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经营者曹宏杰,向原告购买瓷砖,应付瓷砖款4400元,被告表示原告将瓷砖送到被告家后两天后给付瓷砖款,原告将瓷砖送到被告处两天后找被告索要瓷砖款,被告称没有钱给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瓷砖款4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芦洋未到庭,亦未答辩。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诉状时,被告表示欠款属实,但暂时没钱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满洲里市扎区辰坤陶瓷洁具建材商店的经营者系曹宏杰,2015年6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瓷砖,价款为4400元,当时因被告没钱给付,称两天后给付原告瓷砖款。之后被告称没有钱给付于2015年6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但此款至今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达笔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购买瓷砖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欠款。审理中,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均表示无异议,同意偿还欠款,但以暂时没有履行能力为由拒还,其主张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瓷砖款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洋给付原告满洲里市扎区辰坤陶瓷洁具建材商店瓷砖款44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芦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德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淑芹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