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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4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宣城市东升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吉县良朋文体用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东升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吉县良朋文体用品厂,宣城市东升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安吉县良朋文体用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02民初4377号原告:宣城市东升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钟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科生,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吉县良朋文体用品厂。法定代表人:汪国顺,该厂厂长。原告宣城市东升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与被告安吉县良朋文体用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东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7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长期存在供销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轻质碳酸钙,约定600元/吨,按月付款。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原告五次向被告供应共计112吨轻质碳酸钙,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未果。安吉县良朋文体用品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给付货款,故该合同属于及时清结的合同,其交易行为地即被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请求将本案已送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东升公司以送货单为依据提起诉讼,要求安吉县良朋文体用品厂给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且双方争议的标的为东升公司要求安吉县良朋文体用品厂给付货币,故应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东升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安吉县良朋文体用品厂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吉县良朋文体用品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恭芸